請求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322號
CCEV,113,潮簡,322,202407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陳永村
被 告 林立
林詩譯
郭東海

周暉益
薛安盛
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帥娘
前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立林詩譯郭東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15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立林詩譯郭東海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 長益園農場,下稱系爭農場)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武吏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武吏公司)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修剪轄內影響配電線路供電安全 之樹木、竹、藤蔓修剪工作,被告林立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則為其員工。被告等於111年3月28日前往系 爭農場,以系爭農場內2株茄苳樹(下稱系爭樹木)碰觸電 線為由,未經所有人或占有人同意,將系爭樹木部分樹枝截 斷。被告武吏公司本應負責清除系爭樹木截下之樹枝,竟逕 由被告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等4人徒手攀越鐵 絲圍籬網,將剪下之樹枝整畢擺放在系爭農場內,留由原告



代為清除,就清運費用受有不當得利。被告等私自進入原告 居住場所、將廢棄物留置原告家中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 住宅安寧及隱私權,被告武吏公司另受有不當得利。為此起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武吏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台電公司人員111年2月26日例行性巡視時發現系 爭樹木已觸及高壓線路且有燒灼痕跡,被告武吏公司乃製作 「預定施工日誌報告表」,經台電公司同意核章後,被告林 立旋即指示被告林詩譯帶同被告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等 4人,於同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前往系爭土地修剪系爭樹木 部分樹枝。因台電公司「架空配電線路維護」第五章第16點 規定:「樹木(竹)修剪後,現場應清理乾淨,並拍照存查, 以維環境整潔及供日後調閱。」故被告林詩譯郭東海於修 剪樹枝後翻越籬網,在圍籬邊緣短暫整理堆放剪下之樹枝後 即行離去,並未滯留其內,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未對原告 造成損害,且將修整下的樹枝整理堆放已符規定,並無將樹 枝移去之權利及義務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居住在系爭農場內,被告等於111年3月28日未事 先通知,逕行鋸斷系爭樹木之樹枝,並由被告林詩譯、郭東 海攀越鐵絲圍籬網進入系爭農場,將剪下之樹枝整理堆放乙 事,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路 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 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 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38條至 第40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 先行處置,且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及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40條及第43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特別危險,參酌後段列舉「非常災害」及其 立法目的,應係指如不立即除去將會產生對於人之生命或身 體權利侵害迫切性之危險而言。於無特別危險情形下,發電 業及配輸電業者,負有通知樹木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 內砍伐或修剪妨害線路樹木之義務。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8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樹木已觸及高壓線路且有燒灼痕跡,有立即 修剪之必要,而為特別危險之情形,依電業法第43條規定, 毋庸先行通知原告云云。惟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經 查,本案乃源起於111年2月26日台電公司現場調查人員即維 護組專員謝文忠為例行性巡視時,於「屏東區營業處樹竹修 剪調查及實績報告表」上記載「仙吉140R15-R16」、「仙吉 140R16-16L1」桿號地點,現場調查有應予修剪雜樹情形, 旋經台電公司將上開調查報告表傳送予武吏公司等,被告武 吏公司於同年3月25日製作「預定施工日誌報告表」,並由 台電公司維護經理及維護專員同意核章後,被告林詩譯等4 人方於同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前往系爭農場,此部分業經 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號裁定載明,並為被告所自承。自 台電公司人員巡視發現之日起,至被告武吏公司實際派員前 往修剪之日止,已經超過1個月,期間並未先行通知樹木所 有人或占有人自行修剪,即逕行排定施工,被告抗辯系爭樹 木之情況特別危險,有立即修剪之必要,毋庸先行通知所有 人或占有人云云,實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住居安寧及隱私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惟台電公司「架空配電線路維護」第五章第16點規定並不 拘束一般人民,被告等並不因台電公司內部規定而取得進入 他人土地之權利,更何況被告等並非為了清理廢棄物而進入 系爭農場,僅係為整理後拍照交予台電公司存查,自難認其 有何正當事由而具有社會相當性。經查,系爭農場內除有系 爭房屋外,另種植有具有經濟價值之樹種,以出售樹木為業 ,系爭樹木於修剪前亦已以120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黃梓 銘,惟因樹形遭破壞而未履約等節,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82號判決認定明確,足見系爭農場外圍之圍籬,屬於防閑 、防盜之設施,被告武吏公司於法無據且未經同意之情形下 ,由被告林立指示逕行修剪系爭樹木並令員工林詩譯、郭東 海翻越圍籬侵入整理樹枝,自已對系爭農場有人或占有人居住安寧造成妨礙,難謂其情節非屬重大,原告請求被告 武吏公司、林立林詩譯郭東海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非無據。惟被告周暉益薛安盛部分,尚無證據足認渠 等有進入系爭農場內,此部分亦據本院刑事法庭以111年度 聲判字第23號裁定認定在案,原告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損害,



尚無所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隱私權遭侵害部分,惟原告自承所居住之系爭 房屋位於系爭農場西北側,前開被告翻越圍籬之位置則位 於系爭農場之東南角,二者位置相距甚遠,且系爭樹木所在 位置均僅以圍籬與外界區隔,外界以肉眼即可透視園內,附 近亦只有植栽與工具,難認原告就該地點有何合理之隱私期 待,此部分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武吏公司、林立林詩譯郭東海違反通知義務並未 經同意侵入系爭農場,已侵害原告之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 業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 、停留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剪下樹枝清理運走,由原告代為清運, 被告受有不當得利10萬元云云,惟系爭樹木之樹枝剪下後掉 落於系爭農場內的部分,所有權應仍屬於系爭樹木之所有人 ,被告得否取走並非無疑,原告就其墊付清運費用乙節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尚無所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武吏公司、林立林詩譯郭東海 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最晚收到者 為準)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4,3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頁


參考資料
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