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273號
CCEV,113,潮簡,273,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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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鍾富鈺
被 告 王彩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220元,及自113年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王彩衣負擔1,0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0,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擺設之魷魚焿攤位上 ,因攤位通道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持其擺設攤販之塑膠椅砸向原告頭部,致使原告受有右眼眶 挫瘀傷、頭部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 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刑事 判決,判處傷害罪確定。原告因此遭毆事件後,除了受有系 爭傷害外,於事發後至診所檢查右眼傷勢,驚覺右眼出現飛 蚊症症狀,這是原告遭被告毆打前所未曾出現的症狀,此症 狀直至現今已快二年,仍無法完全根治,按原告因被告的傷 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20元,復因而出現飛蚊症,精神上 受有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33,780元,總計請求234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否認有毆打原告,刑事判決是亂判。飛蚊症與本件傷害無關 ,對於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同意賠償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涉犯傷害罪 行,刑責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5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 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33至39頁)。而被告雖辯稱該判決是 亂判云云,然上開刑事判決,就被告的傷害行為業已有證人 蔡寬縉的證述稽詳,此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 且被告空言該刑事判決有誤,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難謂有據,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0元,業據提出 安泰醫院門診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故意毆打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原告雖主張其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有飛蚊症等語,然就此 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任何醫院診斷證明為被告之 傷害行為所致,本院礙難認定,況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為皮肉 傷,尚非嚴重,實難認有致飛蚊症的可能;復參以兩造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明細列印資料(因涉及個 人隱私,不在此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0,22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費用22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部分為假執行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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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