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108號
CCEV,113,潮簡,10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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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蔡周玲南投縣○○市○○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陳泰
葉榮智
訴訟代理人 陳秋桂
被 告 陳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黃采葳


訴訟代理人 蔡永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編號3欄所 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編號2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泰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 院卷二第13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東臨屏東縣恆春鎮下泉路(下稱下 泉路),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 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編號3 欄所示(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文俊:提出如附圖二及附表編號4欄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陳文俊分割方案),此分割方案之被告陳泰源、葉榮智分得位置與面積相同,惟就原告分割方案中陳文俊分得之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下稱C部分)長度長達57.5公尺,寬度卻僅4公尺,於建築用地之利用上顯非適當,難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故調整成陳文俊分割方案,將陳文俊分得之形狀更改為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下稱c部分),其縱深長度為35.3公尺,寬度為6.5公尺之非狹長長方形;另原告與被告黃采葳(下稱原告等2人)分得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下稱d部分),d部分臨路寬並無影響由東側進入之困難,反而與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下稱a部分)、c部分分配位置於西側部分幾乎平行,a、c部分之西側界址以西之d部分地形更為方整而有利使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合於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款、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規定,無造成畸零地而不能以下泉路作為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築執照之情,顯見為較原告分割方案更符合公平且達最大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泰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陳述略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黃采葳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不同意陳文俊分割 方案。陳文俊應有部分比例較其他共有人為小,於陳文俊分 割方案卻分得不合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臨路面寬,且陳文俊 分割方案中原告等2人分得之d部分面寬縮小,將來若伊與原



告就共有之部分欲再分割,將有其臨路寬土地太小而無法通 行之疑等語。
 ㈣被告葉榮智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不同意陳文俊分割 方案。原告分割方案乃全體共有人退讓後,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臨路面寬,陳文俊分割方案將陳文俊c部分之臨路寬較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大,並不合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編號2欄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5-82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國家公園區之第二種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東臨 下泉路,現況無地上物亦無人占有使用,地政法規定無分割 相關限制等情,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網頁截圖、Go ogle地景網頁截圖、地籍圖謄本、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 稱墾管處)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函)、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13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2237號函可參(本院 卷一第27-31、123頁;卷二第73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分割 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一及附表編號3欄所示之原告分割方案為 當,茲分敘如下: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 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 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泰源、葉榮智於原告及陳文俊分割方案之位置與面 積相同,又原告等2人明示同意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 等節,有附圖一、二、原告起訴狀、黃采葳同意書存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9-14、25頁),則本件分割方案之歧異之點, 乃原告等2人及陳文俊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即陳文俊分得土地 之臨路寬,是本院審酌:
 ⑴原告分割方案C部分陳文俊分得位置之縱深約57.5公尺,臨路 寬約為4公尺乙節,有附圖一及原告分割方案草圖可佐(本 院卷一第301頁),而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詢問前揭分割方 案是否有違建築法令而不得申請建築執照,得墾管處函覆結 果略為:本案C部分分割後土地,應符合屏東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6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同規則第7條 有關正面路寬最小寬度3公尺及最小深度12公尺之規定,符 合者得非屬畸零地等語(本院卷二第47-49、127、128頁) ,可見建地就縱深僅有最小深度之限制,而原告分割方案中 陳文俊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合於前開規定之限制,不至於形 成畸零地而不得為建築。換言之,原告分割方案並無明顯降 低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無損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 ,尚屬妥適。陳文俊雖辯稱C部分縱深過深,將來建築難以 發揮土地價值等語,然C部分既可為建築使用,土地上如何 建築當可以適宜之土地利用計畫為之,不會有何難以發揮土 地價值之虞,陳文俊此部分空言為辯,本院難為採信。 ⑵原告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臨路寬乃按渠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相較以陳文俊分割方案獨厚陳文俊1人,較為公 平。又原告及陳文俊分割方案C、D部分與c、d部分之形狀, 前者D部分形狀較為方正,而後者d部分,多位處不臨路之西 側土地,與c部分後端鄰接處形成「凹字型」,相比於其他 分得較多臨路之土地位置而言,d部分經濟價值較a、c低, 損及原告等2人之利益,難認符合公平原則。
 ⑶綜合上情以觀,陳文俊分割方案將原告等2人分得d部分,其臨路寬小於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卻無正當理由放大陳文俊分得c部分之臨路寬,顯非對系爭土地最合乎公平性之分割及有效利用方式;而本件若採原告分割方案,不但合於除陳文俊外共有人之共識,且各共有人就其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因合於前揭建築法令之限制,而得為建築使用,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及意願,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認本件應採原告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押 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 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經查,訴外人即抵押權張吉慶、陳 秋桂、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 權,設定義務人依序為陳文俊葉榮智黃采葳,有前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7-81頁),而上 開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截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聲 明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設定義 務人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 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於斟酌各 種情況後,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 ,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即附表編號2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 2 3 4 5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分割方案分配位置 (附圖一) 陳文俊分割方案分配位置(附圖二) 分配面積 (㎡) 陳泰源 1/30 A a 148.84 葉榮智 114/540 B b 942.64 陳文俊 37/720 C c 229.46 蔡周玲 2/240 D (維持共有) d (維持共有) 3144.19 黃采葳 167/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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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