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林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祉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04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CZ-7 7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恆春鎮恆南 路11巷與11巷3弄口倒車時,不慎撞擊由訴外人徐吉盛停放 於前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左前方,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李易蓓),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2 17元(含工資10,358元、塗裝費用9,859元),又系爭事故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車輛違停於前開 路口,亦有過失,故僅於上開金額之70%範圍內請求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簽核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 匯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40頁),並經本院 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3-73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 部分,堪信為真實。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時,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告疏未注意後方停放之系 爭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車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 照)。末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徐吉盛停放於上開路口 為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63-65頁),徐吉盛已然違反上開規定,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 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告 應負70%之過失責任,徐吉盛應負3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 適當,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152元(計算式:20,217 元×70%≒14,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11日起(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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