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方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方進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970元,
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9頁)。嗣於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9,9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4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8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
,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29,970元未清償,且上開債權亦經大眾銀行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縮
減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被告之戶籍謄本、
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25、39-40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
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
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11日
起算之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35頁),核無不可,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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