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37號
SDEV,113,沙簡,3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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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7號
原 告 賴建勳
被 告 張錦盛

訴訟代理人 張譽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3段與民生路3段111巷交岔 路口,欲左轉往民生路3段11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原 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 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及致系爭車輛受損;又被告前揭行為 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 案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643,830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33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之未來醫療費用380,00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向公司請假五日,每日薪資1,800元,原告受 有薪資減少之損失合計9,000元。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⒌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林佳君林佳君 嗣於113年2月29日已將系爭車輛讓渡予原告,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109,500元。 ㈡又原告係於110年11月29日經醫院出具診斷證明後,才確認原 告所受前開傷害不可復原,則自110年11月29日與原告於112



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綜 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643,8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830元。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27日,原告於110 年10月27日即知悉有其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及被告 為賠償義務人,原告卻遲至112年11月16日始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 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 條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所明定。而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110年10月27日18時56分許,駕駛前開貨車在臺中市大雅區 民生路3段與民生路3段111巷交岔路口處,與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警方於同日20時起即對原告 、被告制作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警詢談話紀錄表,且原告於 同日即至清泉醫院急診就醫行傷口縫合手術並載明原告所受 之傷勢即為前開傷害(即臉部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等情,此觀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被告之11 0年10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件、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各1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及現場相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清泉醫院 110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查卷39、41、47至101 頁),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則原 告於本件車禍後當日(即110年10月27日)已知悉前開傷害



、系爭車輛受損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自110年10月2 7日即應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堪以認定。又兩造先前最後一次係於111年2月23日調解不 成立乙節,業據原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 臺中市大雅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 ,兩造因前揭調解不成立,視為時效不中斷。則原告迄至11 2年11月16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卷附原告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章),與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0月27日時隔 超過2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亦堪認定。是被告以原告對 其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 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43,8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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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