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陳品扉
被 告 周昌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 同)16萬元之借款,原告先後於111年12月8日、同年月10日 各轉帳匯款10萬元、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被告逾期未清償,屢經原 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16萬元。為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借款16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 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 4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轉帳明 細表、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