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江沛璇
被 告 古欣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1時許,將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前處停車格,原告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回到系爭 車輛停放處取車時,發現被告牽動原告系爭車輛,原告質問 被告,被告稱其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時因腳 碰到系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倒下(下稱本件事故)。則系爭 車輛係因本件事故受損,預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 ,051元,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 告15,051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1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以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15,051元。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乃為訴外人劉秀 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 資料及原告提出樂可車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之車主即明。 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復未提出其得逕以自己 名義而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即訴外人劉秀春就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所得對加害人(即債務人)主張
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該債務人知悉之債權 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證明】等情以觀,足認系爭車輛車因本件 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訴外人劉秀春,並非原告 ,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之損害15,051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準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51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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