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0704號
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Molex Incorporated)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王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博智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1
年12月12日經訴字第09106128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8年 2月2日以「零插入力連接器端子」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以其不 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1年7 月11日以(91)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189001581號專利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 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所提異議證據計有:證據一為民國87年11月11日申請、
89年3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零插入力連接器總成之 端子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證據二為西元1997年 4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證 據三為西元1997年1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 下稱引證三)及證據四為西元1994年4月5日公告之美國第 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四)。
㈠、本件系爭案之特徵僅在於利用該彎折之單懸臂式連接器端子 ,以提供中央處理器插腳插入連接器後保持穩定的電訊接觸 、可降低中央處理器插腳插入連接器時之插入力、可提供連 接器端子和電路板之焊接穩固之功效。而連接器端子之其餘 構成要素,即「固持部」暨「連接部」均與習知技藝相同、 或僅係形狀上之簡易變化,並未產生新功效,不具進步性。 參酌被告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規定「構成要件形 狀、排列變更,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某種功效時,則視 為熟悉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更足 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合先述明。
㈡、引證二結合系爭案創作背景所述之習知技術,足證系爭案不 具進步性:
1、引證二之圖4和圖9已揭示一相同於系爭案技術特徵之單懸臂 式連接器端子26,其亦具有相同於系爭案之接觸端42,可偏 壓卡合插腳4。系爭案創作背景所述之圖1為一習知技術,其 具有相同於系爭案之固持部61和連接部63,該連接部63係由 固持部61之一側垂直延伸而成,且連接部63兩側具有複數個 凸起631。系爭案圖1所述之習知技術,與系爭案僅有一個形 狀上之細微差異,係在於固持部63之延伸方向不同於彈性懸 臂之延伸方向,然其原因僅在於機構設計上,為配合由習知 之雙臂式變更為單臂式之必然結果,並未有任何功效改變。 換言之,不論系爭案圖1所述之習知技術或系爭案之技術特 徵,固持部本身僅係用於焊固於電路板上,在功效上並未有 任何改變或增進。因此無論固持部形狀之延伸方向為相同或 不相同於彈性懸臂之延伸方向,均無任何功效之增進。依前 揭審查基準之說明,系爭案自不得以此形狀上之簡易變更, 引申為進步性之基礎。
2、關於被告和訴願決定機關稱「引證二之對接部垂直於呈針狀 的固持部,而系爭案端子對接部則與板狀的固持部同向彎折 而成;引證二亦無揭示系爭案兩側設複數凸起的連接部,兩 者構造特徵並不相同」云云,顯非正確,蓋:本案係以引證 二結合系爭案創作背景所述之習知技術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 性。然被告僅就引證二和系爭案進行新穎性之審查,完全未 再行考量其進步性要件,其審定明顯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由於引證二已揭示一相同於系爭案技術特徵之單 懸臂式連接器端子,而系爭案創作背景所述之圖1已揭示端 子對接部與板狀的固持部同向彎折而成,且連接部的兩側設 複數凸起。因此,結合引證二和系爭案創作背景所述之習知 技術,即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自不應准予專利。3、關於被告和訴願決定機關稱「系爭案於創作背景中所稱習知 零插入力連接器端子,係包括固持部、對接部與連接部等, 而其對接部之二夾持端與中央處理器插腳之接觸面為兩個, 並無揭示系爭案採彎折之單懸臂式設計之對接部」云云,顯 屬謬誤,蓋:本案係以「引證二揭示之單懸臂式連接器端子 ,結合系爭案創作背景之圖一之對接部與固持部」證明系爭 案不具進步性。然被告和訴願決定機關竟以「引證二揭示之 對接部與固持部,結合系爭案創作背景之非單懸臂式連接器 端子」和系爭案比較,其審定顯有違誤。如前所述,系爭案 創作背景所述之圖1和系爭案僅有一個形狀上之細微差異, 係在於固持部63之延伸方向不同於彈性懸臂之延伸方向,然 其原因僅在於機構設計上,為配合由習知之雙臂式變更為單 臂式之必然結果,並未有任何功效之改變。換言之,不論系 爭案圖1所述之習知技術或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固持部本身 僅係用於焊固於電路板上,在功效上並未有任何改變或增進 。因此無論固持部形狀之延伸方向為相同或不相同於彈性懸 臂之延伸方向,均無任何功效之增進。依前揭審查基準之說 明,系爭案自不得以此形狀上之簡易變更,進而辯稱該案具 備進步性。
4、關於被告和訴願決定機關稱「系爭案可提供中央處理器插腳 與連接器端子間始終保持穩定之接觸電阻值,並提供中央處 理器插腳插拔容易,及提供連接器端子和電路板之間焊接穩 固的功效」云云,亦顯有違誤,蓋:如前所述,系爭案係因 利用彎折之單懸臂式連接器端子,以提供前述3項功效。系 爭案連接器端子之其餘構成要素,即「固持部」暨「連接部 」均與習知技術相同、或僅係形狀上之簡易變化,未產生新 功效,不具進步性。引證二因同樣利用和系爭案相同之彎折 之單懸臂式連接器端子,故亦具有和系爭案相同之功效。被 告和訴願決定機關僅以系爭案創作背景所述之習知技術和系 爭案比較,即認為系爭案具有功效增進,其審定顯有違誤。㈢、引證三結合引證二和系爭案創作背景所述之習知技術,可證 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1、引證三之圖4已揭示一相同於系爭案技術特徵之單懸臂式連 接器端子35,其亦具有相同於系爭案之接觸端32,可偏壓IC 插腳85。如前所述,系爭案創作背景所述之圖1具有相同於
系爭案之固持部61和連接部63,而唯一在形狀上的細微差異 ,亦無任何功效之增進。依前揭審查基準之說明,自不得以 此細微差異引申為進步性之來源。
2、關於被告稱「引證三並無揭示系爭案將對接部彎折形成弧狀 之收容部及縮口式接觸端,且其針狀固持部不同於系爭案之 板狀固持部,兩者構造特徵並不相同」云云,並不正確:被 告僅就引證三和系爭案進行新穎性之審查,完全未再行考量 其進步性要件,其審定明顯違誤。本案係以引證三結合引證 二和系爭案圖1之習知技藝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處 分並未審酌,其審定顯有違誤。由於引證三已揭示一相同於 系爭案技術特徵之單懸臂式連接器端子,引證二已揭示一將 對接部彎折形成弧狀之收容部及縮口式接觸端,而系爭案創 作背景所述之圖1已揭示板狀固持部。因此結合引證三、引 證二和系爭案創作背景所述之習知技藝,即可證明系爭案不 具進步性,自不應准予專利。此外,弧狀之收容部和縮口式 接觸端原本即為一種習知技術,存在於日常生活各項用品之 卡固機構內,系爭案自不得主張上述習知技術為其進步性之 來源。
㈣、引證一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1、被告審定理由內已自承引證一之創作目的、功效與系爭案相 同。因此系爭案相對於引證一並無功效之增進,自無進步性 可言。且引證一之各元件均對應至系爭案之各組成元件。2、關於被告稱「引證一未揭示系爭案呈板狀體的固持部及與固 持部同向彎折的對接部,兩者構造特徵並不相同」云云,顯 非正確:按被告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5頁規定「如參 酌該先申請案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而可導出之事項,亦可作 為『先申請並經核准專利之發明案或新型案所記載之技術』 之認定基礎。」又,上開基準第2-2-5頁規定「判斷新型有 無新穎性時,含能由熟悉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查利 用端子之插腳式固持部、或平板式固持部,將端子焊接於電 路板上,乃系爭案在申請當時市場上之兩大設計主流,亦為 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直接推導者。引證一雖未揭示平板式固持 部,然由上開基準之規定,其亦為系爭案申請當時之既有技 術而可導出之事項,而可作為一已有記載之認定基礎。換言 之,系爭案不得以具有申請當時已為習知技術之平板式固持 部,而主張其申請已具備新穎性。被告僅就系爭案之細部結 構和引證一進行比對,完全未考量該細部結構是否為熟悉該 項技術者能輕易推導者,或該細部結構為系爭案在申請當時 之既有技術而可導出之事項,其審定明顯違誤。㈤、進步性判斷標準究係以單一之習知技術與系爭案比對,或准
予將多個習知技術予以組合而與系爭案比對:依被告編印之 「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頁所述「判斷進步性是否為可輕 易完成時,准予將2件或2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 該文獻之部分內容予以相互組合;亦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 部相互組合。」另依本院和最高行政法院長期以來之判決, 亦確認進步性之判斷准予將2件以上不同文獻之部分內容予 以相互組合。例如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651號判例 意旨,即認「本新型案之整體結構僅係申請前之習用技術引 證㈠、㈡、㈢之直接組合,為他人容易仿效且未較習用者有 特殊新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綜上,被告僅以引證二 、引證三單獨和系爭案進行進步性比對,其審定明顯違反進 步性之審查標準。
㈥、原告另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針對系爭案進行一新穎性和 進步性比對分析。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係司法院及行政院 依專利法共同指定之65家專利侵害鑑定機構之一,因此其專 業能力及專業鑑定意見之公正、獨立性應無庸置疑。該公會 鑑定報告書(下稱「公會鑑定報告」)之重要分析意見及結 論概要如下:
1、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不具新穎性:系爭案與引證一比較, 其差異僅在「焊接」與「插接」,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直 接推導者。
2、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二,不具進步性:系爭案和引證二之差異 為系爭案「收容端係連接部延伸經彎折之部份」與「連接部 兩側具有複數凸起」。惟前者差異於增加元件加工程序之情 況下,並未增進其實質功效;後者差異係結合二項習知技術 ,屬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3、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三,不具進步性:系爭案和引證三之差異 為系爭案「接觸端係由收容端之弧度進一步做縮口式的彎折 」與「連接部兩側具有複數凸起」。惟前者之差異於增加元 件加工程序之情況下,並未增進其實質功效;後者差異係結 合二項習知技術,屬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者。
㈦、被告之補充答辯對於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實有誤解:1、系爭案對接部之彈性懸臂固與其固持部相平行延伸而出,然 其原因僅在於機構設計上,為配合由習知之雙臂式變更為單 臂式之必然結果,並未有任何功效之改變,亦為熟悉此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不論系 爭案圖1所述之習知技術或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固持部本身 僅係用於焊固於電路板上,因此無論固持部形狀之延伸方向 為相同或不相同於彈性懸臂之延伸方向,均無任何功效之增
進。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完全未提及如此設計之功效,顯然 該變更為專利審查基準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 ,為熟悉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 進步性」。
2、公會鑑定報告係以獨立超然之立場完成:被告補充答辯理由 認為公會鑑定報告部分結論未必對原告有利云云縱為屬實, 惟更可證明該鑑定機構係以獨立超然之立場完成該專利分析 鑑定書。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為進步性判斷標準所述之熟悉 此項技術者,其針對系爭案所作之專利分析鑑定書自有相當 大之參考價值。
㈧、關於被告之答辯:
1、被告屢屢以「系爭案之對接部之彈性懸臂與其固持部相平行 延伸而出,故不同於習知技術」為由,引申為系爭案進步性 之基礎。然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 置之創作或改良,除應具新穎性外,且應「非在既有技術下 能輕易完成者」、或「雖運用既有技術但有增進功效者」, 方符合進步性之要求。被告甚至參加人在準備程序和言詞辯 論程序庭上對於本院要求其陳述「系爭案之對接部之彈性懸 臂與其固持部相平行延伸而出」所產生之功效為何?始終支 吾其詞,答非所問,顯然該微小變化為熟悉此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縱觀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其完 全未提及「系爭案之對接部之彈性懸臂與其固持部相平行延 伸而出」之設計功效,甚至在創作目的之敘述內亦完全未提 及,則焉有可能該微小變化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所在。2、被告稱「插接」和「焊接」係兩種完全不同技術,熟悉「插 接」之技術人士並無法將其知識轉用於「焊接」領域,惟: 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為進步性判斷標準所述之熟悉此項技術 者,其理事長乙○○於5月18日之言辯庭上已以專家證人身 份證明電子元件之連接方式不外乎「插接」和「焊接」兩種 ,且「插接」和「焊接」兩種方式均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 能輕易知悉,及作簡易之置換。按被告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 第2-2-19頁規定「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 其他技術領域,...。惟如此之轉用,如係於類似或相近 之技術領域中進行,而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功效,則此 種轉用,不具有進步性」。參加人之研發人員既從事系爭案 所述之技術領域,自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熟悉該項技術人 士」之資格。經查參加人之專利申請案經常同時引用「插接 」和「焊接」兩種方式,並教導熟悉該項技術人士在「插接 」和「焊接」間進行簡單轉換。例如本國專利公告號545727 ,即於圖4引用「焊接」,而於圖5引用「插接」之方式。因
此足可證明「插接」和「焊接」為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 且兩者之間轉換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思及。3、系爭案究係是否屬於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並無客觀事 實足以判斷。且即便如被告所述其為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 域,亦不表示在此領域所有專利申請案均可被核准。原告亦 為和參加人相同技術領域之公司。然依據原告向被告之專利 申請經驗,大約有30%之專利申請案無法被核准。因此顯見 被告主張系爭案係屬於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與事實不 符,實不足採。
㈨、工研院鑑定報告與本院要求鑑定事項之要旨顯有扞格:1、觀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94年4月27 日出具之專利異議鑑定報告(下稱「工研院鑑定報告」), 無論就形式上或實質上均顯有重大瑕疵,其結論實無足採。 質言之,工研院鑑定報告內雖以較多篇幅(13頁)逐一比較 系爭專利與各引證案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但並未依本 院93年9月2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所述意旨,詳細將各 引證案相互組合以比對系爭專利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於其結論中,僅以含糊籠統之主 觀敘述(僅10行),於第16頁即擅作「系爭專利與引證二、 三、四及習知技術相較,應非屬簡單組合範疇。」之結論, 此形式上雖有「結論」,惟此與判決未附理由無異,其遽下 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顯屬無據。再者,工研院鑑定報告 中,針對「插接」變更為「焊接」是否為輕易完成者之爭點 ,亦以寥寥數語輕易帶過,無視本院前函要求,將其視為鑑 定重點而詳予分析,故其擅作之主觀推論結果殊不可採。2、工研院鑑定報告之內容顯有疏漏、謬誤及不當:查本院89年 訴字第398號判決明文肯認:「...就進步性之認定必需 基於說明書中有完整之記載,且宜有實測數據可證實其較習 知技術有更佳之功效。...」易言之,進步性之判斷,不 得僅憑專利說明書之片面陳述或主張,即完全接受專利申請 人自稱之功效,亦不得以單純目視比較系爭專利及引證案之 圖式,即得驟然分辨功效上之優劣,而應依實測數據、並秉 諸獨立判斷之立場及科學客觀之分析,始得就進步性之爭點 作成妥適之判斷與結論。按工研院鑑定報告,實則即就系爭 案是否具進步性為判斷,前述原則自有其適用。惟觀諸其分 析過程、理由及結論,顯與此不符,而有諸多疏漏謬誤及不 當處:
⑴、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二不具進步性,工研院鑑定報告就此之結 論顯有謬誤:查其中第8頁2.2進步性分析中稱:「此二者端 子對接部單懸臂結構應具有較佳之彈性及結構耐用度(抗彈
性疲乏)」云云,然無論抗彈性疲乏或彈性均需以機械學門 中材料力學(或結構力學)之理論進行計算,或結合有限元 素分析,始能得到確切可信之結果,絕非工研院鑑定人員以 目視比較而無相關尺寸,就能遽下結論。進步言之,如若同 樣採工研院鑑定人員之目視標準,則系爭案接觸端之懸臂長 度,顯然較引證二之接觸端之懸臂長度為長,因此當相同施 力條件下,懸臂長度較長之系爭案顯然在支點處(對接部和 收容端交界處)會產生更大之力矩,亦即系爭案反而較容易 彈性疲乏。故工研院鑑定人員顯然未以科學方法、公正及客 觀比較系爭案及引證二之技術特徵,更無實測數據據以說明 其為何得出系爭案有「...較佳之彈性及結構耐用度.. .」之結論,足徵其乃以揣測之方式,推論系爭案有較佳之 彈性及結構耐用度,故工研院鑑定報告顯違前述本院判決見 解,不足採信。
⑵、系爭案相較於引證四不具進步性,工研院鑑定報告就此之結 論顯有謬誤:其中第15頁4.2進步性分析中又稱「系爭專利 端子對接部之單彈性懸臂結構與引證四端子之成對、夾持式 雙臂之結構相較,其可改善夾持、雙側接觸之端子因彈性疲 乏所造成之電訊接觸不穩之問題。」云云,惟若對照系爭案 專利說明書,顯見工研院鑑定人員乃直接抄錄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5頁第5行至9行之內容,並未獨立且超然地以科學方法 判斷雙臂結構和單臂結構在力學上性能之優劣,其理由構成 顯有欠缺。實則,雙臂結構反倒因為結構之對稱性較容易抵 銷雙臂(對接部)相對連接部造成之扭轉力矩(力矩方向相 反而抵銷),反觀系爭案之單臂結構,則會因接觸部受力而 產生相對於收容端有不平衡之力矩,因此鑑定人員顯未能究 明事實,詳予分析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在科學上是否屬實,而 失諸人云亦云,其結論顯有謬誤。
⑶、工研院鑑定報告就系爭案與各引證案之關係,或未相互結合 、或其相互結合之分析方法顯有疏漏謬誤:查其中第16頁( a)項內容所述:「...引證二、三、四均未揭示有利用 連接部兩側複數凸起、板狀端子連接部及其與對接部結構相 互配合之整體結構技術特徵,...;又,習用(系爭案申 請說明書中所述之U型懸臂、焊接端子結構)採焊接結合之 端子結構,係屬雙臂側接觸、夾持式,與系爭案之單側接觸 、懸臂式之技術內涵明顯不同」云云。由上可知,顯然工研 院鑑定人員蓄意忽略系爭專利自承之習知技術第1圖揭露有 板狀固定部61、連接部63及於連接部63兩側複數凸起631, 而且引證二、三、四皆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單側接觸、懸 臂式之技術,因此以引證二、三、四中一者結合系爭案自承
之習知技術,即已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簡言之,系爭案 之板狀固定部(焊接用)、連接部及於連接部兩側複數凸起 之技術特徵,為系爭案自承之習知技術,又單懸臂結構則被 揭露於引證二、三、四中,此種簡單之組合新型,並未產生 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系爭案缺乏進步性。惟鑑定 報告顯然忽略此一相互結合之方法,甚且其忽略者,乃系爭 案之專利說明書所自行揭露之習知技藝,即可與各該引證案 相互結合而得系爭案案不符進步性之結論,詎工研院未為此 圖,殊難理解。
⑷、「插接」變更為「焊接」是否為輕易完成者,工研院之判斷 顯有不當:查鑑定報告第16頁(b)項所述:「焊接結合型 端子結構之技術重點...,均應與插接結合型端子所考慮 之重點有差異,因此系爭案「焊接」端子與引證二、三、四 「插接」端子相較,應非屬習知該技藝人士可輕易思及並達 成之範疇。」云云。惟查系爭案自承之習知技術第1圖就是 一具有板狀固持部之「焊接」端子,故可證明此種「焊接」 形式之端子為習知技術者所熟悉者,並且早在系爭案申請前 和「插接」端子皆為已存在之端子型態。為何鑑定人員竟稱 「焊接」端子為非屬習知該技藝人士可輕易思及並達成之範 疇?顯見工研院鑑定人員恐忽略系爭案自承之習知技術而驟 下斷語。因此僅將引證二、三、四「插接」端子,變更為系 爭案自承之習知技術第1圖中「焊接」端子,究竟有何進步 性可言?殊難理解。實則,此為熟知該技藝人士可輕易結合 並思及之事。換言之,「插接」與「焊接」皆為電連接器產 業廣為使用之技術,為該從事該產業人士所能輕易替代,因 此「插接」變更為「焊接」,僅係習知技術間單純之變更應 不具有進步性。綜上所陳,工研院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或 欠缺實測數據、或為主觀臆測、或未依鑑定要旨就引證案為 妥適之相互結合、或其鑑定結論欠缺理由,顯具諸多謬誤及 不當之處,殊不足為系爭案具進步性之依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稱「引證二、三可證明系爭案未具進步性,引證一可證 明系爭案未具新穎性」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引證二揭 示端子具有焊接於電路板之固持部,和卡合插腳之懸臂式彈 性臂,彈性臂彎曲延伸有接觸端,可偏壓卡合插腳,其對接 部垂直於呈針狀的固持部,而系爭案端子對接部則與板狀的 固持同向彎折而成,引證二亦無揭示系爭案兩側設複數凸起 的連接部,兩案構造特徵並不相同;引證三揭示端子包含固 持部和連接部,對接部相對連接部彎折九十度,對接部沿邊 緣設有接觸部,端子以翼部與通道干涉配合,IC插腳首先插
入零插入力凹穴,然後滑經對接部之肩部,最後緊抵對接部 之接觸端和通道之側壁間,並無揭示系爭案將對接部彎折形 成弧狀之收容部及縮口式接觸端,且其針狀固持部不同於系 爭案之板狀固持部,兩案構造特徵不同。再查系爭案於創作 背景中所稱習知零插入力連接器端子,包括固持部、對接部 與連接部等,對接部之二夾持端與中央處理器插腳之接觸面 為兩個,並無揭示系爭案採彎折之單懸臂式設計的對接部, 系爭案非由引證二、三簡單結合創作背景中之習用裝置可得 者,系爭案可使中央處理器插腳與連接器端子間始終保持穩 定的接觸電阻值,並提供中央處理器插腳插拔容易,及提供 連接器端子與電路板之間焊接穩固的功效,故具進步性。引 證一揭示一種零插入力連接器總成之端子,包括一直立主體 ,一由該主體之下端向下延伸之插腳部,一干涉部係延伸於 主體之下端並於兩側設有干涉元件以將端子固定在連接器基 座之插孔內,以及一撓性臂部,其一端係與該主體之一側垂 直相連,另端包含一朝向主體偏折之IC晶片接腳接觸部分, 查引證一提供零插入力連接器總成之端子的創作目的、功效 雖與系爭案相同,惟其針狀的插腳以及由插腳垂直延伸的撓 性臂等主要結構,分別不同於系爭案呈板狀體的固持部以及 與固持部同向彎折的對接部等,系爭案整體構造與引證一並 不相同,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㈡、原告又稱「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理由不當」乙節,並不正確。 查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理由,係依據各引證案與系爭案之 比較結果,由於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 進步性等新型專利要件,因此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理由並無不 當,亦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起訴理由自不足採。㈢、關於公會鑑定報告:
1、該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第1項認為系爭案與引證一比較,其 差異僅在焊接與插接,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直接推導者, 故不具新穎性云云。惟由該鑑定報告中之表一(引證一與系 爭案之比較)可知,其中有1.3、1.6、1.9、1.10不符合, 即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一有4處不 相同,而依專利審查基準可知二案之構造不相同,即具有新 穎性。再查該鑑定報告相異處之新穎性分析,其只對系爭案 之固持部形狀、設置方向,以及固持部與電路板之連結方式 比較,並未對系爭案有關對接部作出比較說明,即該鑑定報 告未對表一之1.6、1.10不同處提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說 明,故公會鑑定報告之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比對並未完整,其 結果應不可採。
2、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第2項認為系爭案與引證二比較,系爭
案之收容端係連接部延伸經彎折之部份,增加元件加工程序 ,並未增進其實質功效,另系爭案之連接部兩側具有複數凸 起,屬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不 具進步性云云。惟由該鑑定報告中之表二(引證二與系爭案 之比較)可知,其中有2.3、2.5、2.6、2.7、2.9、2.10 不 符合,即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二有 6處不相同;再查該鑑定報告之相異處之新穎性、進步性分 析,其只對系爭案之固持部形狀、設置方向,及固持部與電 路板之連結方式,以及連結部兩側具有複數凸起、對接部之 收容端形成方式比較,並未對系爭案有關對接部作出比較說 明,即該鑑定報告未對表二之2.6、2.10不同處提出系爭案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說明,故公會鑑定報告之系爭案與引 證二之比對並未完整,其結果應不可採。
3、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第3項認為系爭案與引證三比較,系爭 案之接觸端係由收容端之弧度進一步做縮口式的彎折,增加 元件加工程序,並未增進其實質功效,另系爭案之連接部兩 側具有複數凸起,屬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由該鑑定報告中之表三(引 證三與系爭案之比較)可知,其中有3.3、3.5、3.6、3.8、 3.9、3.10不符合,即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 容與引證三有6處不相同;再查該鑑定報告之相異處之新穎 性、進步性分析,其只對系爭案之固持部形狀、設置方向, 及固持部與電路板之連結方式,以及連結部兩側具有複數凸 起、接觸端形成方式比較,並未對系爭案有關對接部作出比 較說明,即該鑑定報告未對表三之3.6、3.10不同處提出系 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說明,故該鑑定報告之系爭案與 引證三之比對並未完整,其結果應不可採。綜上,公會鑑定 報告未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內容作為比較基礎 ,其鑑定結果自不可採,而各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 新穎性及進步性,在被告之異議審定書、答辯書及經濟部訴 願決定書,以及開庭說明均已詳細論述。又專利異議案之審 查,應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整體構造、技術內容 與異議理由及證據做比較,並非以部份內容比較異同,系爭 案之整體技術內容與異議證據不同,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故系爭案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參加人於90年9月21日申請修正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因 該修正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申請,故 被告依法准予修正。系爭案是否有違新型專利要件自應依修 正後之內容審查。
㈠、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引證一之公 告日(89年3月11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89年2月2日) ,且引證一與系爭案所界定之固持部之結構及與電路板之結 合方式完全不同,故二者並非相同之新型,不構成專利申請 之抵觸,引證一不具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能 力。原告在其所呈之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中,僅僅列明系爭 案之申請日晚於引證一之申請日,對系爭案之申請日早於引 證一公告日這一重要事實卻不列明,並且聲稱「依據第1及2 項可知:引證案及習知技術皆為為已存在之『既有技術』」 分,然而,顯然引證一因其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故 引證一並非為專利法所謂之「既有技術」;值得注意的是: 原告在比較引證二、三(該兩引證案之公告日皆早於系爭案 申請日)與系爭案之時間關係時卻鄭重其事列明該兩引證案 之公告日,以強調該兩引證案可以作為評價系爭案之進步性 之既有技術。以上跡象表明原告實際上已了解引證一不可作 為用來評價系爭案之新穎性或進步性之既有技術,而原告卻 還要繼續使用引證一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或進步性,原告使 用引證案之誠實態度實值得注意。鑒於引證案並非為可用來 評價系爭案之新穎性或進步性之既有技術,原告所呈之公會 鑑定報告及補充理由中,所有用引證一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 或進步性以及用引證一結合其它證據否定爭案之新穎性或進 步性之論斷皆不足以採信。
㈡、其於各引證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原 告所呈之公會鑑定報告中已承認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二、三具 有新穎性,故參加人於此對系爭案之確具新穎性之事實無需 進一步闡明。
1、引證二至引證四中所揭示之端子結構:其固持部均呈針狀並 穿孔式連接於電路板,而非呈系爭案之平板狀並通過一錫球 表面焊接於電路板。其固持部均相對於對接部垂直延伸,而 系爭案之對接部之彈性懸臂與固持部平行延伸。故,引證二 至四無論單獨或其組合均未能揭示上述系爭案之兩區別結構 特徵,因此,系爭案並非由熟悉該項技術者利用該等證據所 能輕易完成者,引證二至證據四及其組合不具證據力。2、系爭案相較於前案,確係能帶來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所 謂之新型之某種功效之增進:可使中央處理器插腳與連接器 端子間始終保持穩定的接觸電阻值。能提供連接器端子與電 路板之間焊接穩固之功效。具體而言,由於既有技術在設有 雙彈性懸臂,其對中央處理器之插腳的夾持力過大,在將連 接器端子之連接部預植錫球焊固於電路板上時,極易產生焊 接不穩定之問題。而系爭案通過將雙彈性懸臂改為單彈性懸
臂並使其與固持部相平行延伸而出,既能使中央處理器插腳 與連接器端子間始終保持穩定的接觸電阻值,又能解決連接 器端子之連接部與電路板焊接不穩之問題,從而帶來了功效 之增進。試問,又有哪一個引證案能解決連接器端子之連接 部與電路板焊接不穩之問題?系爭案通過其設計方案解決了 焊接型電連接器端子在焊接過程中遇到之問題,並帶來連接 器端子之連接部與電路板焊接穩定之功效,原告卻試圖用插 接類電連接器端子來否認這一功效之增進,而插接類電連接 器端子本身又不存在與電路板相焊接之問題。顯然此否認不 可採信。綜上所述,系爭案確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被告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之理由顯有未當。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 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 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 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 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 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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