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2年度,811號
SDEV,112,沙小,811,2024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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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小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治平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古育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業於113年6月13日送 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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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