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5581號
TPBA,92,訴,5581,200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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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581號
               
原   告 甲○○林祥吉之繼
      丁○○林祥吉之繼
      戊○○林祥吉之繼
      己○○林祥吉之繼
      乙○○林祥吉之繼
      庚○○林祥吉之繼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林祥吉之繼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辛○○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癸○○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2年
11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702841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原告林祥吉與他人公同共有坐落台北縣中和 市○○段牛埔小段376-3、376-15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 地),自民國(下同)76年起即每年接獲被告所屬中和分處 之地價稅繳款通知書,直至92年1月30日,被告始依台北縣 中和地政事務所92年1月15日北縣中地價字第090000696號函 及台北縣政府92年1月13日北城開字第0910737869號函之通 報將系爭土地更正為「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以系爭土 地現為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符合課徵田賦之要 件,通知系爭土地之繳款書代表人林守宗補送91年地價稅繳 款書收據以憑辦理退稅。原原告於92年2月12日申請退還已 繳納地價稅,被告於92年3月21日核准退還系爭土地共有人 由87年至91年地價稅款新台幣(下同)265,100元。原原告 於92年3月24日具陳情函向被告所屬中和分處申請退還其餘 11年之稅款,經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以92年3月26日北稅中二 字第0920009224號函(下稱原處分)以87年以前上述土地溢 繳之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不予退還。原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 訟進行中,原原告於93年3月20日死亡,由本院於94年7月25



日裁定命原告等承受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原告92年3月24日所為退稅申請作成核准處分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申請退還系爭稅款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原告於76年11月中旬接獲被告所屬中和分處76年地價稅 繳款書為76年12月底前應繳納,發現計算有誤即持向該處 異議後,得到認同並再重核算及重發「76年地價稅繳款書 」指定77年1月31日前要繳納,於1月25日繳訖。 ⒉自此以後每期接到地價稅繳款書即向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查 證,均遭告知應以繳款書為準並強調,若不繳會被罰,金 額將更高於應繳稅款,並說假如政府主動為你更改成住宅 用地,讓你的土地升值還不接受,而過去課稅有錯誤已更 正好就不要再懷疑了。長期以來都在上述情況下,又參照 85年3月5日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 明書,內記載為住宅區,可為佐證。信賴政府機關無誤, 故每期皆守法按期繳稅。85年地價稅繳款書於當年12月11 日亦繳納完畢。
⒊於92年2月接獲被告所屬中和分處92年1月30日發函文號北 稅中二字第0920003390號,說明上述土地經台北縣政府函 通報更正「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經查所述土地目前 仍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應課徵田賦,原核 定課徵地價稅52,660元應予退還,請於文到後補送(寄) 91年地價稅繳款書收據以憑辦理退稅。經持該函前往分處 異議後,並已於92年3月21日收到退還上述土地87年至91 年共5年度地價稅款共265,100元。
⒋當收到上述退稅後,即以口頭及書面請求應從「76年地價 稅繳款書」重發起至86年共11年再重新核算,退還其間所 有超收地價稅款,卻遭原處分為否准,不得已於92年4月 10日提起訴願要求退還超收地價稅款。並申領台北縣中和 市公所92年4月11日北中工都字第922443號發給「台北縣 中和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內明確記載有都市計畫



案名:中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62年1月17日、 土地使用分區仍記載為「住宅用」,詎訴願仍遭駁回。 ⒌接獲被告通知91年地價稅退稅時,該通知指出:「所述土 地目前仍作農業使用應課徵田賦,則有關原核定課征地價 稅52,660元應予退還。」經向被告異議後既然發現錯誤應 自錯誤發生之處,開始復原重新核算退還誤收稅款,卻只 發函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僅退5年超收地價稅。有擔當 的政府自是有錯應即時發現立即要改正,怎會既承認錯誤 ,又不負責任的自圓其說,難道守法百姓就該自認倒楣嗎 ⒍被告函指出所述土地公同共有人計34人,除原原告公同共 有等11人外其餘33位共有人91年以前均課徵田賦未曾課徵 地價稅,而原原告公同共有等11人上述土地87年至91年原 按「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為何土地公同共有人34人, 唯獨原原告公同共有等11人持分之部分僅在87年至91年期 間按「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請求確定是否有心人士為 不法之介入。
⒎上述土地自69年12月9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發給所有 權狀內證明地號:系爭土地「土地標示-地目」皆明載為 「旱」「林」。至於中和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內(發 布實施日)自62年1月17日、土地用分區卻為「住宅用」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認定性質若確屬旱、林地時,應作成 准予再核算並退還超收稅款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臺北縣政府90年7月27日北城開字第276353號函通報原 原告等11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原核依規定課徵91年地價稅並無錯誤,惟92年1月13日 又接獲台北縣政府通報更正為「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查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符合課徵 田賦要件。另查系爭土地連同原原告等11人公同共有人計 34人,除原原告公同共有等11人外其餘33位共有人91年以 前均課徵田賦未曾課徵地價稅,而原原告公同共有等11人 上述土地87年至91年原按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應屬課稅 適用稅種錯誤所致,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依上述查得事實及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 證明,申請退還;逾期為申請者,不得再申請。」規定, 退還原原告等11人公同共有之上述土地87年至91年共5年 度地價稅款,應無違誤。
⒉另都市計畫分區並非為本件課徵地價稅之依據,依土地稅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訂之農業



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 者,亦同˙˙˙二、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劃為住宅區,依 上述法令仍應以田賦課徵,在此一併敘明。
⒊至於原原告申訴76年改按一般土地徵收稅款時即已向被告 所屬中和分處解說乙節,因87年以前之核定稅額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規定及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稅捐 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即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5年。」已逾5年核課期限,核定稅額即告確定,事實上 已無追究之必要。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郭豊鈐變更為辛○ ○,此有財政部94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1550號令在 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系爭土 地之地目分別為旱及林,向來均供農業使用,應課田賦,詎 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以接獲通報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為由,自 76年間起改課地價稅,92年間被告所屬中和分處復經通報更 正為非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始承認課稅錯誤,而將87年至91 年間之地價稅退還原原告,惟詎不退還其餘11年之稅款,並 否准原原告於92年3月24日之申請,於法顯有違誤,為此訴 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公共設施完竣前確實仍應課徵田賦, 而非地價稅,被告已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將5年之稅 款退還原原告,至原告申請退還其餘11年之稅款,於法無據 ,爰以原處分否准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原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之一,系爭土地 係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地目分別為旱及林,向來 均供農業使用,應課田賦,被告所屬中和分處自76年間起依 台北縣政府通報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乃改課地價稅,原原告 不曾就地價稅之課徵提起行政救濟,並均已繳納完竣,被告 已於92年另接獲台北縣政府通報為非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 已將87年至91年間之地價稅退還原原告,惟未依原原告之申 請退還其餘11年之稅款等情,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 款書、台北縣中和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本院卷暨 申請書、原處分、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2年1月15日北縣 中地價字第090000696號函及被告所屬中和分處92年1月30日 北稅中二字第092000339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原告申請退還系爭稅款於法是否 有據?
五、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 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 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 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 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第34條第3項規定 :「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查 本件76至91年之地價稅,業經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於各該年度 核定應繳稅額,並經原原告分別繳納完畢,且均未依法申請 復查,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地價稅事件,無論其實體上 有無理由,均已生形式的存續力(不可爭力),此乃法治國 對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合先說明。
六、惟按稅捐事件量多且繁雜,又係干涉行政,為符合依法課稅 原則,立法者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 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 請。」是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 之稅款,依法仍得於核稅處分確定後申請退還,然僅限於自 繳納之日起5年內之稅款。又上開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與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核課期間亦為5年相比 較,已使稅捐債務人與稅捐債權人立於相同之地位,納稅義 務人於此時效期間經過後,自不得再行使此項權利。查本件 原原告於92年3月24日申請退還其所繳納之76年至86年之地 價稅,縱令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因5年時效期間經過, 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還稅款之要件不合,被告予以否准, 不予退還,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訴請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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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