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13年度,410號
SDEM,113,沙交簡,410,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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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煥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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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