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13年度,392號
SDEM,113,沙交簡,392,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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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況衡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下背和骨盆 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 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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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