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464號
CDEV,113,橋簡,46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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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64號
原 告 蘇昱霖
訴訟代理人 沈悅
被 告 陳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8樓之8號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6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17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66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 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3月1日書立租賃契約,由被 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8樓之8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押租金1萬8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惟被告自113年3月起未繳足租金,算至113年6月1 日,尚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1000元,及水 電費3633元,扣除押租金後仍餘7萬6633元,且被告於租約 到期後仍未遷讓返還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萬6633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 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及應依約定日 期,支付租金,民法民法第455條、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系爭租約第5 條、民法第1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 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與不當得利7萬 6633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洵屬有據。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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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