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312號
CDEV,113,橋簡,312,2024072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楊鳳瑛
楊志文
楊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楊國田與被告楊鳳瑛楊國榮楊志文應就被繼承 人楊張金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楊國田與被告楊鳳瑛楊國榮楊志文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楊張金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鳳瑛楊國榮楊志文各負擔4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鳳瑛楊志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國田(以下逕稱楊國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 ,704,100元之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下稱系爭 債權),已由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88年度執字 第298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建物,並合稱系爭 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張金桂(以下逕稱楊張金 桂)所有,而楊國田及各被告依法均為楊張金桂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4分之1,惟被告楊志文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即自行 書立「拋棄財產繼承聲明」(下稱系爭聲明)1份,自願放 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及其餘一切父母之遺產,並同意由被告楊 鳳瑛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但其真意堪認係被告將自己之應 有部分,讓與由被告楊鳳瑛取得,故楊張金桂各繼承人間之 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嗣楊張金桂於104年4月11日 死亡後,被告迄今均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 且楊國田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是原告為 保全系爭債權,爰以自己名義代位楊國田請求被告應就系爭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1.楊國田及被告應就系爭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2.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倘鈞院認為系爭聲明無效,則備位聲明:1.楊國田及被告應 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2.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楊國榮抗辯:原告要對楊國田的應有部分取償,被告楊 國榮無意見,但是希望不要影響到各被告之應有部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鳳瑛抗辯:楊國田、被告楊國榮楊志文均知悉並同 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楊鳳瑛單獨繼承,故原告自無代位楊國 田請求分割之理。倘真有分割必要,請鈞院以原物分割之方 式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志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11 4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 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另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再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業有明文。是以,分割共有物既係對於物之權 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故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 得為之,且為求訴訟經濟,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可。
㈡經查,原告對楊國田有系爭債權,並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不動產原為楊張金桂所有,而楊國田及各被告依法均為 楊張金桂之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惟被告楊志文於101 年6月14日即自行書立系爭聲明1份,自願放棄繼承系爭不動 產及其餘一切父母之遺產。而楊張金桂於104年4月11日死亡



後,被告迄今均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且楊 國田亦未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等事實,有系爭 債權憑證1份、楊國田之戶籍謄本1份、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公 務用謄本及公務用異動索引各1份、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61頁、第69至73頁、 第79至82頁、第109至1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間代位被告楊志文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之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790號及110年度簡上 字第50號(下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7 頁),堪以認定。
㈢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 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175條 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自不能 認為有效。惟所謂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 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亦即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 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1563號、67年台上字第3788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 諸系爭聲明之標題為:「拋棄財產繼承聲明」及其內容記載 :「本人楊志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因通緝在案,及 常年未奉養父母親,對於座落高雄市○○區○○路市○巷00號之 土地及建物,及父母親財產全部自願拋棄繼承,承父母親口 頭告知上述不動產無條件給予姊楊鳳瑛單獨繼承。口說無憑 ,特立此書」等語,且文末有被告楊志文、楊張金桂及訴外 人即被告楊志文之父楊春長(以下逕稱楊春長)之簽名、蓋 章(見系爭前案第二審卷第17頁),系爭聲明前段所載「本 人楊志文……對於座落高雄市○○區○○路市○巷00號之土地及建 物,及父母親財產權全部自願拋棄繼承」等語,係被告楊志 文於系爭聲明所為預為拋棄繼承之約定,依上揭說明,此部 分自屬無效。惟系爭聲明後段所載「承父母口頭告知上述不 動產無條件給予姊楊鳳瑛單獨繼承」等語,被告楊志文非僅 有系爭聲明前段所載拋棄繼承財產之意,其進而表明該等財 產同意依父母之意分歸由被告楊鳳瑛1人取得,足認被告楊 志文楊春長、楊張金桂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分產協議契約 ,該協議為有效,被告楊志文應受其內容所拘束。然而,系



爭聲明並未經楊國田及其他被告簽署,且楊國田於系爭前案 第二審110年5月4日準備時僅陳稱:我父母生前口頭說系爭 不動產要給被告楊鳳瑛單獨繼承,因為我姐是修道人,在國 外傳道,也沒有結婚,所以想說房子給她有個安身立命的地 方,當初我父母過世時因為我們沒有被告楊志文的印鑑證明 ,因為她在跑路,我們也聯絡不到他,所以沒有辦法辦理協 議分割給被告楊鳳應單獨繼承,所以才一直沒有辦法辦理繼 承登記等語(見系爭前案第二審卷第83頁),表示其父母希 望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楊鳳瑛單獨繼承,但並未明確表示自己 亦同意前開意見,故難以逕認楊國田同意系爭不動產係由被 告楊鳳瑛單獨取得,故解釋上應認被告楊志文真意,係將 其自己所得處分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讓與被告楊鳳瑛,但 不影響楊國田及被告楊國榮應繼分。從而,系爭聲明中有 關被告楊志文預為拋棄繼承之約定部分雖屬無效,然該部分 聲明之意旨並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效力,亦即楊國田及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 ㈣楊國田及被告楊鳳瑛楊國榮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既 已確定,且系爭不動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楊國田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同共有 所準用(同法第830條第2項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 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楊國田為原告之債務人,且其基於 繼承關係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但迄均未辦理遺產 分割此節,前已敘及,則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主張其得代 位楊國田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自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 不動產如採原告所聲明之變價分割方式,被告將有喪失共有



權之虞,且此為被告楊國榮楊鳳瑛所明示反對(見本院卷 第116頁、第122頁),尚非妥適,故認系爭不動產應依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及楊國田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理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 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固不能併為裁判(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不再審酌備位之訴,併此敘明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規定,本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另判 決主文第二項屬形成判決性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爰 均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諭知。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楊國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其代為 行使楊國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將使被告互蒙其利,故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楊鳳瑛楊國榮楊志文各負擔4分 之1,餘由原告酌量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58平方公尺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市○巷00號) 一層:27.75平方公尺 全部 二層:27.75平方公尺 合計:55.5平方公尺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告楊國榮 4分之1 被告楊鳳瑛 2分之1 被代位人楊國田 4分之1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告楊國榮 4分之1 被告楊志文 4分之1 被告楊鳳瑛 4分之1 被代位人楊國田 4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