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59號
原 告 胡宗傑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金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089,836元(含票面金額7,000,000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
113年7月3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