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13年度,58號
TYEV,113,桃簡聲,58,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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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曾定榮
相 對 人 榮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榮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駁回。二、本件對相對人鍾國政部分之聲請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412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之 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案號: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75號),爰陳 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鍾 國政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而非由相對人榮欣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榮欣公司)所聲請,且查此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榮欣公司亦無聲請參與分配之情事,業據本院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對榮欣 公司提起任何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有本院桃園簡 易庭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聲 請人對榮欣公司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 ,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 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



執行之情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且其性 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15號、103年度 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固前向本院對鍾 國政提起113年度桃簡字第2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下稱系爭訴訟),惟系爭訴訟業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經本院 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並於裁定確 定後函送全案卷證至該院,有系爭訴訟移送管轄裁定及本院 辦案進行簿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參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鍾國政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專屬受 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即新竹地院管轄。茲本院既無 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聲請人對鍾國政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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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