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890號
TYEV,113,桃簡,890,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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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90號
原   告 林振成  住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1100號
被   告 廖乙達(原名廖啟棠)
           住桃園市桃園區國強十三街82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240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 3條之3,本院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加入暱稱「路遠」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聽從「路遠」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 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 成員。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起,以LINE暱稱「李婉君 」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於錯誤而於11 2年10月17日於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1100號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交付被告收受。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 示。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前參與詐欺原告,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堪信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參與收受、轉交原 告受騙所交付之款項,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審附民卷7頁送 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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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