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889號
TYEV,113,桃簡,88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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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清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81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1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借貸期間係自同年月3日起至99年3月2 日止,雙方約定利率以13%固定計息,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於 每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若被告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後未依約遵期清償,上 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87,818元及利息 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轉讓與伊,而經伊幾向被告 催討,猶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本金利息違約金分攤表、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見 重簡卷第11至20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應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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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