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848號
TYEV,113,桃簡,84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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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48號
原 告 姜玉玲
被 告 張勝閔 現於雲林縣○○鎮○○○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第572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2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雖在監執行,仍可由本院提解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 人到場;然其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 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尚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且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其他情形,故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 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個人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由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起,透過交友 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佯稱可參與賭博網站平台以 獲取利益云云,致使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56分許、同日1時59分許、同日2時6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22,250元至系爭帳戶內, 致伊受有222,2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桃簡卷4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運作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222,250元負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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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