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43號
原 告 劉鴻毅 住新北市三重區如意街39號
被 告 佳積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龜山區龍壽里萬壽路1段666巷
25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黃奕綸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76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屆期後提示付款,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協力廠商耀興精密機械 有限公司(下稱耀興公司),然交付後原告與耀興公司間因 有債務糾紛,已通知耀興公司不得兌現亦不得轉讓系爭支票 ,但耀興公司仍將票據流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己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73號卷5至6頁),經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為有理由。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示系爭支票而遭拒絕付款,此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 索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自己無須負擔系爭票據責任,為無理由。 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並與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 由被告簽發後交付耀興公司,原告則稱自己取得系爭支票 之原因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朱建儒用以向原告周轉借貸 ,此經兩造自承在卷(桃簡卷18頁反面)。故被告辯稱自 己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耀興公司後,因與耀興公司間有債務 糾紛而不願向該公司付款,此部分事實縱令屬實,依上開 規定亦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辯稱自己無須負擔 票據責任,為無理由。
㈣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係於113年2月27日為付款提示,此有有退票理由單可 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73號卷6頁),且本件亦查無 兩造曾約定利率,是原告併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1 佳積實業 有限公司 113年2月20日 7852225 483,764 113年2月27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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