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廖志剛律師
被 告 吳青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34元,及其中新臺幣56,667元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 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前與訴外人吳健藏就系爭土地訂 有租約,租期自民國88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49元(自99年起調整為每月424元) ,倘欠繳租金逾1個月,按欠額加收5%違約金,最高以欠額1 倍為限。嗣吳健藏於92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為唯一繼承人 ,伊通知被告應繳納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否則終止租約, 因被告仍未繳納,租約已於100年3月8日終止。被告於租約 終止前共積欠租金56,667元及違約金56,667元,爰依租賃及 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3,334元,及其中56,6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 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戶籍資料 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年7月1日至00 0年0月0日間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113,334元,自屬有據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租金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兩造未約定利率,且原告請求之租金於起訴時均已屆 期,是原告就積欠之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