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89號
原 告 洪重銘
被 告 黃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底桐花步道口,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持柺杖毆打伊,致伊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等傷害,並對伊稱:「我打不贏你,但我還會找人來找你」等語,致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開不法侵害及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構成原告身心創害及恐懼,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傷害及恐嚇原告之行為,且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 7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精神 上必受有相當痛苦,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依 法有據。
㈡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故意行為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心生恐懼並受有心理創傷,其精 神受有相當痛苦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桃簡卷第21至55頁反面 )、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3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 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 能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4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