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628號
TYEV,113,桃簡,62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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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方法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吳堅
被 告 王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 1月25日為被告代墊電話費用3,933元、112年1月26日為被告 代墊押租金16,000元,交往期間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存入 銀行帳戶欲供兩造出遊使用,詎被告將200,000元另做他用 。嗣兩造間達成還款協議,被告卻未按期還款甚至於通訊軟 體將其封鎖,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200,000元是原告自己放在伊這裡的,因為原告 說其欠國家罰金、罰單等,原告男人賺得前就是給女人花 的,帶伊出去吃吃喝喝,也包紅包給我姐姐,租房子的事情 也是原告說他來處理,當初填的都是伊的資料。墊付電話費 部分翌日已經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 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自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事實之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 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交付被告現金200,000元、墊付押租金16,000元、電 話費3,93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中國信託交 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 ,其形式真正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惟 以前情詞置辯。經查,200,000元部分依據兩造之LINE對話 記錄截圖,被告稱:「放在我這裡的錢,我會還你,為了翔 ,用了很多錢。」、「一定會還你,不想欠人情」、「錢我 每個月會寄10,000元還你。20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1頁),可知被告自承有向原告借款,且兩造間已於LINE 通訊軟體上達成被告應還款200,000元之協議,倘原告係贈 與該等金額予被告被告應無自承債務,同意返還之舉,被 告上開所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欠款200, 000元之事實,堪以採信
 ㈢次查,墊付押租金16,000元部分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給付押 租金與其房東之之事實,並自承承租系爭房屋係填載其個人 資料,是系爭租約之租賃契約顯係存在被告與房東間,原 告本無交付押租金之義務,復依據兩造對話紀錄被告張貼 租屋網之截圖並向原告稱:「幫我定(訂)房。」(見本院 卷第12頁)等語,足認兩造就前開款項確為消費借貸之關係 無疑,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再查,墊付電話費3,933 元部分被告固辯稱業已清償,然其未就前開債務消滅之有 利於己事實為舉證,是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9,933元(計算式:200,00 0元+16,000元+3,933元=219,933元),為有理由。其餘借款 金額即67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 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9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25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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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