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603號
TYEV,113,桃簡,60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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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姚○廷(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捲)
法定代理人 姚○方(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捲)
鄧○儀(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捲)
被 告 余華娟

訴訟代理人 郭眉萱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8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係被告向原告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而原告於事發當時為 未滿12歲之兒童,是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與原告身 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若予揭露, 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之身分,爰將其中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分別以甲童、甲童之父甲童之母代之,詳細身分識 別資料如卷內所載。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 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桃簡卷第3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新洋房社區中庭,因認兒童甲童、徐 ○茵、徐○惠詹○睿、詹○卉等5人遊玩聲音打擾其休憩,竟 手持辣椒水朝甲童等5人噴灑,致甲童受有雙眼、後頸部及 嘴部化學性灼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被告上開故意 不法之行為致使甲童之身體、生理及精神皆受有極大痛苦, 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損害:醫療費用1,000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199,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醫療費用請求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請 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前揭侵權行為涉犯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桃簡卷 第4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偵查卷宗 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侵權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所受系爭傷害 ,共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桃簡卷第35至36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依上開收據之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故此部分費用堪認係因被告侵權



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0 元,自為法之所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本件不法侵害行為,身心 發展均受影響,經常哭鬧,因而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9,000元,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於0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0歲之兒童 ,被告竟因不耐原告等人遊憩聲音,而為本件侵權行為,足 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 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告現為 未滿12歲之兒童,名下無財產;被告目前就讀學士班,名下 無財產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桃簡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 )外,另有被告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個資卷 )。玆審酌前述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 所受之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 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1,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原告起訴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 11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審附民卷第17頁 ),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 101,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自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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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