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傅天民
被 告 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66,016 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30日晚間7時12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 市建國路與南豐街口路邊停車格,欲起駛進入對向車道時, 碰撞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邱子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邱子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45,490元(含零件費用88,305元 、工資費用157,185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 工資、烤漆費用後為166,01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16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 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自路 邊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照片、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第30頁、第59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及卷附光碟),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45,490元,包括零 件費用88,305元、工資費用157,185元等情,有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
00年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30日,已使用 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參。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8 8,305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831元(計算式:88,305元×0.1 =8,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 用157,185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6,016元(計 算式:8,831元+157,185元=166,016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於 113年1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6,016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