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萱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葦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田秀鳳
訴訟代理人 黃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2條第2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 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如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上訴費用者,原審 法院自得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經查,原判決命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於113年7月1日委任黃博瑋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吳約貝律師為複代理人,並提出聲明上訴 狀,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可見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而上訴 人提起上訴,須繳納上訴費用,既屬法定程式,自為嫺熟法 院事務之律師專業上所應知悉;且原判決末教示欄位亦清楚 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茲上訴人聲明上訴,乃竟未繳納上訴費用,此有本院簡
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可認其上訴不合法,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