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551號
TYEV,113,桃簡,55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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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楊晉豪
羅芷庭
被 告 蔡盛達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
陳盈瑞 寄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由被告陳盈瑞擔任負責人、被告蔡盛達擔任經理人 之「水漾時尚旅館」(下稱系爭旅館)休息,休息期間浴室 之水龍頭嚴重漏水導致原告2人滑倒,楊晉豪受有左後上背 部挫傷、羅芷庭則受有頭部、背部、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勢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固有於110年12月3日入住系爭旅館,然 原告自凌晨1時14分入住後,至當日下午2時16分退房時,均 未向被告或系爭旅館工作人員反應房間浴室漏水或滑倒受傷 一事。而原告於入住之半年後方就此事提出刑事告訴,卻未 就其主張之傷勢提出任何證明,故是否確有此事已有不明。 此外,原告所入住之房間內地面磁磚設有防滑鋪面,並張貼 有「小心地滑」之警告標語,且每日均有工作 人員清潔、 整理,故縱令原告受傷一事屬實,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己於110年12月3日入住系爭旅館一節,被告並無



爭執(桃簡卷55頁反面),此部分事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自己於系爭旅館內滑倒受傷,屬不能證明。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依一般通常情形,旅客於旅館內因房間漏水而滑倒受傷, 多會於事發當場通知旅館服務人員或負責人前往查看,然 原告2人直致辦理退房時均未就此事向被告提出任何意見 或反應,此與一般人之通常反應差異甚大。且原告主張自 己於110年12月3日入住系爭旅館時,因房間內浴室嚴重漏 水而滑倒受傷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舉證,本院自無從為對 原告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己於系爭旅 館內滑倒及受傷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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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