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472號
TYEV,113,桃簡,47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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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72號
原 告 陳欣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2日晚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中 間直行車道往龜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行經 同市區萬壽路3段與山鶯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山鶯路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為前揭注意,未換入外側車道,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自中間直行車道逕行右轉,適有訴外人陳建麟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方向行駛在其右 後方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陳建麟、原告人車倒 地,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上唇撕裂傷、牙齒斷裂、雙手擦 挫傷、左大腿擦傷、雙膝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原 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3,811元、看護費用8,000元、工作損 失30,600元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 撫金1,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41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6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 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23,811元,其中 3,81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好皮診所、竹信 醫院、照海中醫診所、聖保祿醫院、竹東朝陽藥局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43頁),即屬有據。另醫療費用 20,000元部分,原告已自承其並無收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 第30頁),故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同意。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不能自理,需由親屬專人看護,受有看護費8, 000元損失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見附 民卷第27、29頁),均未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 專人看護之需求,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受傷而90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0,600 元云云,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不二加拉麵之計時工讀 生,因前開傷勢而請假在家休養6天,業據提出聖保祿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工請假卡、在職薪資證明 、在職證明書附卷為佐(見附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31至 33頁)。依據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 111年11月12日0時5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1年 11月23日03時離開,離開後宜休養3日。」(見附卷第27頁 )。再查原告提出不二加拉麵之請假卡,實際請假為6日( 見本院卷第32頁),而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工作損害,係指因 侵權行為直接所造成無法工作,從而減少收入之損失,是原 告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失應以原告實際請假期間計算,本件原 告實際請假日數僅為6日,從而,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4 ,080元為限【計算式:以原告111年11月、12月薪資除以出 勤日數計算其每日平均薪資(6,120元/9日)×6日=4,08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7,891元(醫療費3 ,811元+工作損失4,08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7,891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8 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2月19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5 1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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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