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438號
原 告 符孝尉即億誠國際汽車商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苡柔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 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 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 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 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 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 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 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 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 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號民 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價金之訴,惟觀諸原告起 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原告係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原 告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購買車輛,嗣後因系 爭車輛里程數與原告所主張差異甚大而解除買賣契約,請求 返還價金及為車輛支出之各項油錢、過戶費、認證費及保養 費用等語,進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原告上開所述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之買方係蕭 日騏,原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及
各項支出之依據為何,尚有不明,原告本件請求當事人是否 適格、請求權依據等均屬有疑,而均未符請求之一貫性,爰 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 ,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