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415號
TYEV,113,桃簡,41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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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徐義萬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

法定代理人 徐福賢
被 告 徐美玉
徐國賢
徐國忠
徐錦昌
徐麗珠
徐燕雪
徐月湄
上 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徐美玉徐國賢徐國忠徐錦昌、徐 麗珠徐燕雪、徐月湄(下稱徐美玉等7人),前對被告祭 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下稱系爭祭祀公業)訴請確認派下 權存在事件,主張渠等之父為訴外人徐圳清徐圳清之父為 訴外人徐江鳳,徐江鳳之父為訴外人徐新貴,而徐新貴與徐 連成同為系爭祭祀公業第17世之派下員,因徐江鳳入嗣徐連 成,而為徐連成一系之派下,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 判決確認被告徐美玉等7人就系爭祭祀公業徐連成一系派 下權存在(下稱前案)。徐美玉等7人固於前案提出徐江鳳徐連成之子即訴外人徐同坤於民國(下同)50年間簽立之 仝立契約為證,然原告之母徐罔其父即為徐同坤,倘徐江鳳 於50年間入嗣徐連成,即為徐同昆之兄弟,原告豈有可能數 十年未聽聞系爭仝立契約,亦未曾知悉徐連成一系有徐江鳳 之存在,更未見其子嗣,系爭仝立契約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而前案判決固以系爭仝立契約為論證之依據,然一方面又對 系爭仝立契約之真實性存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再 者,被告徐美玉等7人陳稱徐江鳳入嗣徐連成,自應以當時 戶籍記載為準,然前案判決並未調閱任何戶籍資料,捨客觀



上公允且為行政機關所填載之公文書未調查,逕採被告徐美 玉等7人之片面主張,復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之違誤。是原告就前案訴訟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然前案訴訟審理未依法通知原告參加訴訟,致原告不能提出 足以影響系爭訴訟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復無從尋求其 他法定程序救濟,嗣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始透過網路發現系 爭確定判決,爰於30日不變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 157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撤銷;㈡前項撤銷判決,鈞院111年 度訴字第1157號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均以:原告之兄徐義昌為系爭祭祀公業監察人之一,於 112年1月16日系爭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徐福賢業將前案判 決結果傳送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詢問是否 上訴事宜;另系爭祭祀公業於112年8月5日召開管理人會議 ,斯時前案判決業經確定,故討論事項為依據前案判決委請 代書為變更登記及支出費用部分。又縱使徐義昌未告知原告 前案判決之結果,系爭祭祀公業於112年9月10日辦理派下員 大會就變更登記支出費用事項為決議,原告亦有出席該次大 會,原告至遲於112年9月10日業已知悉,應於112年10月10 日前提出起訴,原告遲於112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訴顯不合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 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 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度年抗字第44 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1157號民事確定判決,惟該民事判決已於112年2月20日確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卷㈡第28 8至294、302頁)。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徐連成一 系之派下員,因該案判決致原告派下權比例縮減,原告於該 案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該案訴訟審理並未 依法履行告知訴訟或通知參加訴訟,嗣原告透過網路始得知 判決,爰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本件訴訟云云。惟查,依據 爭祭祀公業112年9月10日召開之112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 紀錄所載討論事項第六案,「(一)案由:決議112年辦理 派下員異動代書費20萬。(二)說明:辦理112年派下員繼 承變動、徐金能後裔徐好菊補列派下員、徐國忠等7人依法 院判決變動派下員等案代書費用20萬。(三)全體無異議通 過。」,而原告當日亦親自出席該次大會會議,有會議紀錄 及報到簽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92頁),足徵原告 於112年9月10日當時已知悉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得以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然原告遲至112年12月12日 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顯然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 ,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再審究系爭前案判決有 無得撤銷之事由,並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 ,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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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