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390號
TYEV,113,桃簡,390,20240705,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90號
原 告 黃永福
被 告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正源
訴訟代理人 張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在被告公司開發之APP 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上抽中晶呈科技公司之股票2張,每 股新臺幣(下同)130元。原告隨即於112年11月22日匯款26 0,000元至被告公司指定,由訴外人陳佳鴻申設之台中銀行 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行帳 戶)。嗣後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以每股194元之價格將上開 股票賣出,扣除手續費後應可獲利386,950元,原告於112年 12月1日請求提領出金,被告公司竟要求原告支付19%之服務 費,原告故再於當日匯款25,013元至被告公司指定,由訴外 人陳振祥申設之中華郵政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然被告又要求原告支付30%驗 證金,此時原告即查知被告係以詐術誘騙原告匯款,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 5,01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未開發原告主張之APP軟體,被告公 司之名稱曾遭不法人士盜用從事詐騙,公司已向警局報案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己曾於112年11月22日匯款260,000元至系爭台中 銀行帳戶,又於112年12月1日匯款25,013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等情,業據提出匯款證明書影本(桃簡卷12頁)、交易紀錄 截圖(桃簡卷16頁)為佐,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 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開 發系爭軟體,並於該軟體上代售晶呈科技公司之股票,並



指示原告匯款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等情均 為被告所否認,故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手機畫面截圖顯示其手機中確有安裝名為「一 正」之APP軟體,然軟體之開發者欲將軟體取為何種名稱 並無任何限制,故不能僅憑軟體名稱為「一正」,即認定 系爭軟體係由被告公司所開發。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均係被告公 司為規避銀行法相關規定而實際控制之人頭帳戶,然對此 並未提出任何舉證,故其此節主張亦無從採信。  ⒋綜上,原告固確有匯款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及系爭郵局帳 戶之事實,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 即為對原告行騙之人,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公司對於原告 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帆

1/1頁


參考資料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