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馬宣德
被 告 余敏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玉美、余敏慈(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
9月1日,以與事實不符之事誣告原告有刑事恐嚇、侵入住宅
之罪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
1年度偵字第470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實則原告係因被告陳玉梅欠債而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八德
區之房屋(下稱A屋)通知還債之事,被告以虛偽之事實誣
告原告有侵入住宅及恐嚇行為,對原告進行抹黑、誣賴,共
同造成原告名譽及人格權受有損害,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請准宣告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1年9月那時,原告前往被告2人的家,站在門
外咆哮並用鐵鎚大力敲門,敲得很大聲,讓被告2人相當害
怕,被告陳玉美並沒有欠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侵害名
譽權損害賠償,亦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即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
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
法第16條所明定,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
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
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
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
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
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㈡、經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僅針對原告與被告陳玉
美之部分,而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然就原告與被告余敏
慈恐嚇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已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其所涉之刑
事恐嚇、侵入住宅皆為檢察官認定為不起訴處分。再者,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亦明確記載:「被告有於111年9月1日前往
被告2人之房屋,並手持鐵鎚多次敲打系爭房屋鐵捲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附卷可
稽......。」而之所以就侵入住宅、恐嚇被告陳玉美部分為
不起訴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上開行為所站立之位置,
均僅為A屋之騎樓,該騎樓與道路相連接,並無其他區隔之
設施......,而騎樓本有供公眾通行之本質,則被告進入A
屋之騎樓,尚非屬進入告訴人余敏慈或其家屬之私人領域,
難謂已侵害告訴人余敏慈之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
則被告所為,要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
以該罪相繩。」;「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陳玉美並不在
場,被告又未要求告訴人余敏慈將其持鐵鎚上門尋人乙事轉
知予告訴人陳玉美,實難謂惡害通知已達告訴人陳玉美,被
告所為固有不當,猶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顯見,原告確實有前往被告2人
住處,而持鐵鎚敲打系爭房屋鐵捲門一事,然而僅因刑法上
就侵入住宅之解釋,認為須進入私人居住領域,而恐嚇需以
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等原因,而認為就上開部分
,尚未該當刑事之犯罪。
㈢、衡諸原告所為,持鐵鎚至被告2人家門敲打鐵捲門,要被告2
人出來講清楚,鐵鎚並非無殺傷力之武器,且雙方在有糾紛
的情況下,又有何人能擔保事態不會更加嚴重,通常智識之
人勢必皆會因此感受到恐懼,何況獨自在家之被告余敏慈,
又雖被告陳玉美當時不在家,但經事後觀看監視器並經被告
余敏慈轉述,亦足使心中產生恐懼及不安,深怕之後出門會
不會遭遇相同的事情,原告稱只是上門尋訪被告2人,做了
傳統的示警動作等語,顯然僅自身所認之觀點,而無強迫被
告2人亦當然需要接受並理解之理由。從而,被告2人因此感
受到恐懼、害怕,選擇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主觀上尚係為
求辨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程序維護自身權利,而請求透過
該等合法程序釐清事實,應屬行使國民訴訟權之行為,無任
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之行為。原告雖主張
被告2人係造假、說謊,虛構事實而提出上開訴訟侵害其權
利,然始終未就被告2人係虛構不實資料,而捏造事實一事
為證明,甚至原告所為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認定屬實,本院
已難認其主張有據。再者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關於侵入住宅及
恐嚇不起訴,係檢察官本於事實而適用法律之結果,並非不
諳法律之被告2人所能預見,自難單憑檢察官因此對被告2人
所為不利結果而認為被告2人所為有何侵權行為。
㈣、綜上,本件被告2人對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屬國民訴訟權之
正當行使,並無任何證據認為屬於誣告之行為,而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30萬元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原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