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320號
TYEV,113,桃簡,320,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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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原 告 侯百姬
被 告 褚宗琳

游育霖


謝煜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
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附表「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桃簡卷第1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褚宗琳及被告游育霖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起 ,與大陸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 丑」等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 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8年7 月30日14時許起,即冒用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士林 分局刑警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伊佯稱帳戶遭盜用,涉及洗錢 ,需監管伊的財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0分 許,依指示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竹崎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置於信封袋內並封口簽名及按捺指印後,放置在伊住處(地 址詳卷)之信箱內,復由褚宗琳游育霖指揮車手即被告謝 煜彬撿包裹及提領上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再將所提款項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因此使伊受有財產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謝煜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113年5月30日以民事答辯狀答辯以:否認原告所有之主 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㈡褚宗琳游育霖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均因上開幫 助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2077號等多筆案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 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處其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分別諭知褚宗琳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游育霖 5年、謝煜彬2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在案等情,業據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褚宗琳游育霖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至謝煜 彬僅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內容,而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既 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5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 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自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各被告 之翌日起【即如附表所示日期,見原附民卷(公股)第41、 43、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民國) 1 褚宗琳 109年9月29日 2 游育霖 109年10月11日 3 謝煜彬 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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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