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289號
TYEV,113,桃簡,28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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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許朝元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7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8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308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4874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85,601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11%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等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8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裁定內容為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 ),然系爭本票係98年11月19日簽發,而未載到期日,然被 告遲至104年11月20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 ,顯已逾越3年之本票時效,原告對被告所請求票款及程序 費用之系爭債權,因此已可拒絕對被告之給付,故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稱:原告前向 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玉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金融機構小額信用貸款保險,詎料原告未依約攤還本 息,依保險契約約定由被告賠付285,601元予玉山銀行,並 由被告取得債權。又系爭本票債權係因原告向玉山銀行借款



而簽發,即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適用15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 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 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不與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 ,合先敘明。經查:
 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 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 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 ,但該債權憑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 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 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被告雖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而此執行名義之權利既為本票票 據請求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3年之短期消滅時 效。
 ⒉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以發票日98年1 1月19日為到期日,其時效期間應於101年11月18日屆滿。然 被告於取得臺北地院99年3月17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遲 至104年11月20日始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顯已逾越3年時效期間,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系爭債權憑



證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自無從因該執行行為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 為明確。又本件被告雖陸續於105年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 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既然確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於前開時間先後聲請強 制執行,然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即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縱 使被告先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換發債權憑證,均屬時效完成 後之執行行為,尚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亦無從重新起 算時效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系爭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不應適用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3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系爭 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而本票裁定係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持票人即被告向本票發票人即原告 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此部分 辯解應無可採。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 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 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乃溯源於系爭本 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 行名義,惟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 當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許朝棟 98年11月19日 未記載 300,000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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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