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卓映君
被 告 鄭琬薰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
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2年3月20日某時許,以每本帳戶租用1天新臺幣(下 同)5,000至10,000元為代價,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趙山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0時50分許,假冒中央健康保險署 人員、大樹派出所警員及檢察官,致電伊佯稱涉及非法集資 、洗錢案件,需匯款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指定帳戶進行 調查云云,使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31 日14時54分許以郵局臨櫃跨行轉帳之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至合庫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現正上訴中。本事件發生始末係伊19歲 還在就讀大學時,不知社會險惡,懵懂無知下拿了沒在使用 的合庫帳戶借給網友;嗣合庫帳戶被凍結後始知悉被對方拿 去做人頭戶詐騙。伊願意盡最大所能賠償被害人,但因此事 件伊甫休學出社會打零工,希望兩造能協調出適當的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提供合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趙 山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700,000元至合庫帳戶,被告 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238、4955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10,000元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不爭執( 見桃簡卷第16頁),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而受有70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自屬有據。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1 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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