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234號
TYEV,113,桃簡,23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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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孔瑞蘭

訴訟代理人 張美華
被 告 呂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
2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55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受訴外人郭秀蘭之委 託,負責處理郭秀蘭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之事宜。詎料被告明知坐落在系爭 土地上81年間興建之木造鐵皮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 號碼,主建物10坪左右,另有2個各2坪左右工寮,下合稱 系爭建物)係伊所有,亦知悉伊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被告竟仍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工 人共同拆除系爭建物,致令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伊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不爭執,但系爭建物並無門牌號碼,應屬違建,原告請 求伊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願以30,000元賠償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9月20 日受郭秀蘭委託,負責處理郭秀蘭所有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之



事宜,被告明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 亦知悉原告並未授權或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竟於111年11月3 日某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工人共同拆除系爭建物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39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判決被告犯毀壞他人建築 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 刑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建物遭拆 毀,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金額過高,願以30,000元賠償等語。查系爭建物為81年間興 建之木造鐵皮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主建物約 10坪,另有2個各2坪左右工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 本院函詢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可否對系爭建物進行估價 ,該會回函略以:本會鑑定費用為150,000元起,作業程序 係先收取初勘費用(一般為20,000元),後由專案小組成員 會勘了解物件內容後報價等語,有該會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惟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老舊木造鐵皮 建物,且對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尚有爭議,堪認上開鑑定 費用相較系爭建物之價值而言,已屬過高,而不符訴訟經濟 原則。且經本院詢問兩造意見,兩造亦均稱不要送請鑑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堪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參酌桃園市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 所載,鋼鐵無牆造、輕型鋼架構造、加強磚造之每平方公尺 造價約在2,630元至5,370元間(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該 表雖無木造鐵皮建物之造價,惟尚可作為參考之依據;並考 量系爭建物之主建物、工寮加總約為14坪(約46.3平方公尺 ),原告自陳系爭建物迄今已有4年無人居住使用(見本院 卷第42頁背面),並審酌卷附之系爭建物拆除前、後照片所 示之建物狀況及周遭環境(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見 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 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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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