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91號
TYEV,113,桃簡,191,202407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陳李碧蓮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王詠心律師
被 告 林煒能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81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 往瑞安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介壽路與瑞安路1段交岔 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路口時,應依標線之指 示行駛,且劃有左轉箭頭指向線車道,僅能左轉而禁止直行 ,竟未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貿然直行於左轉彎車道, 適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方向右側之左轉彎車道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左側 近端肱骨骨折及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伊因 此受有附表一所示各項費用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0, 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上肢功能尚未回復,未 記載原告無法行走,故輪椅及助步車非必要費用;看護沙發 床亦非原告醫療或生活之必要支出;附表一所示營養品、日 常用品、感冒藥、口罩、飲食、水果等費用均非醫療行為之 必要支出;附表二編號7-1至7-3所示停車費並非原告支出, 非本案必要費用;原告可在桃園就診,附表二編號7-4至7-1 0所示至台大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並非必要;診斷證明書未



記載原告無法行走,且附表二編號7-22至7-28所示期間原告 既需專人照顧,應無法出門購物,無由請求此部分交通費;  附表二編號7-29至7-31所示交通費係原告因個人因素前往台 大醫院就醫,非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附表一編號9、1 0、11等費用業經桃園市政府評估並無必要,且原告迄未具 體支出,應不得請求;被告年紀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本件 事故發生時原告亦無工作及收入,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精 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妥適;原告亦未證明附表一編號15至 20所示費用之必要性;另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 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文。再按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 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 弧形箭頭,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未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貿然直行於左轉彎 車道,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1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內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 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屬實,且被告亦不 否認有上開過失行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下:
 ㈠救護車費得請求3,93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救護車費 3,93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㈡醫療費得請求154,486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5 4,486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得請求336,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33 6,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㈣醫療輔材費得請求16,843元: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四角拐693元、洗澡椅1,550元、 便盆椅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4,2 43元,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輪椅12,600元、看護沙發床5,00 0元及助步車4,7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但被告 否認其必要性。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已如前述 ,可見原告下肢行動確有不便,且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 告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休養3個月,患肢不宜勞動6個 月,可見原告日常生活確有以輪椅代步之必要,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輪椅費用12,600元,應予准許。  ⑵就助步車部分原告雖舉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為證 ,然其內容僅係「建議」後續使用助行器,並非指明有使 用之必要,且助行器種類繁多,原告購買之四角拐、輪椅 均有輔助行走之效用,原告迄未能證明除購買四角拐及輪 椅外,尚有購買助步車之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購買助步 車之費用,並非有據。
  ⑶看護沙發床為看護人員照看原告時所使用,然原告迄未證 明看護人員須使用該沙發床始能發揮照看原告之效果,難 認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㈤居家輔材得請求2,414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床邊扶手 424元、浴室扶手1,99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項 請求應予准許。  
 ㈥雜支部分得請求1,288元: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手臂吊帶234元、醫療手套280元、 紙尿褲280元、透氣膠帶及紗布共155元、握力球99元、冰溫 敷袋24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共1,288元之 請求應予准許。
 2.除1.部分之其他雜支費用,原告雖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 ,但被告否認必要性。查原告請求之其他雜支費用包含拖鞋 、毛巾、潔膚濕巾、食鹽水、彈力水桶、友露安液、止癢乳 膏、棗露、靠墊、濕紙巾、洗頭槽、馬克杯、補體素、維他



命甜嚼錠、防水透氣繃、口罩、正光金絲膏、熱水袋、住院 期間飲食、水果等物品,核均為日常生活用品、藥品及食品 ,難認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費用,且原告亦未 證明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性,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不應准許 。至原告主張之沖洗棉棒或屬原告因外傷傷口換藥所需,然 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並未記載購買之品項內容,無法證明確有 購買沖洗棉棒之事實,此項請求亦無從准許。
 ㈦車資部分得請求21,632元:
 1.附表二編號7-1至7-3:此部分停車費原告自承係原告家屬至 醫院陪病或協助辦理出院所支出,難認屬原告所受之損害, 與系爭傷害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2.附表二編號7-4至7-10:此部分車資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有前 往台大醫院就診之事實,亦未否認其金額,僅抗辯原告係因 個人因素不選擇在桃園地區就醫。惟本院參酌原告發生本件 事故當日即至台大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手術,則其出院後再 至台大醫院回診追蹤,自有其必要性,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車 資共12,531元,應予准許。
 3.附表二編號7-11至7-20:此部分車資被告並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此部分車資共5,140元,應予准許。
 4.附表二編號7-22至7-28:此部分車資原告自承係因外出購買 生活用品或至附近診所就診所支出,然原告在各編號所示期 間仍聘有看護人員照看,難認原告有自行前往購物之必要, 且原告亦未提出可供對照之就診資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應准許。
 5.附表二編號7-29至7-31:原告此部分請求共3,867元應予准 許,理由與上開2.部分相同。
 6.附表二編號7-32:此部分車資被告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 項車資100元,應予准許。
 ㈧居家護理費部分得請求8,222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 居家護理費8,222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項請求 應予准許。
 ㈨隔間費用不得請求:原告主張其因手、腳骨折,無法居住2樓 ,須在1樓另行隔間居住,支出隔間費81,500元,並提出報 價單及收據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 顧計畫第9頁記載「環境構造上的障礙並不構成問題」、第1 2頁記載「因長子家為透天厝,但無電梯,目前個案(即原 告)與案夫搬遷至案次子家短暫居住,全天臨時外看照料, 住所為自有電梯大樓20樓,環境無礙」「目前案家暫無輔具 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需求」等內容,可見原告得與其 次子同住,因環境無礙而無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需求,尚難



遽認原告所稱隔間費用具必要性。況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事實,並非通常均 有發生隔間費損害結果之可能,是此項費用亦難認與系爭傷 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㈩附表一編號10至12費用不得請求:原告既自承此部分費用迄 未實際支出,難認原告有權利受損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與法不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無法行走而有購置 各該物品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不能工作損失不得請求: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 雖主張其為家庭主婦,受傷後1年不能進行家務工作,受有3 1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參以現今家 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育嬰等家務工作時,或 須另僱佣人或由家庭之其他成員代勞,此雖非不得以另僱一 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然仍須以原告因此額外支 出費用,或未能領取預期利益,或原告確有實際為各項家務 工作為前提。查原告雖主張其每日從事準備早、午、晚餐、 至市場採購、清潔碗筷、廚房等工作,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且各該事項均屬原告自己生活所需範疇,能否與僱用 傭人之報酬等同視之,亦有疑義,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亦難認原告仍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0萬元: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 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國小畢業, 婚後即擔任家庭主婦;被告為高中畢業,現於殯儀館打零工 ,月薪1萬餘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原告所受 傷勢、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附表一編號15至20不得請求:原告自承此部分費用係將來取 出固定板時須支出之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 日後尚有手術取出固定板之必要,亦未證明各項目及金額之 憑信性及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五、被告雖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依



刑事卷附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所示,兩造各自行駛之車道均為左轉車道,且係併行起步, 2車距離頗近,原告信賴被告將循指示標線左轉行駛,遂循 自身所在車道起步左轉,詎被告突貿然直行,原告實猝不及 防,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況警製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原告未發現肇事因素,是被告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並無可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74 4,815元(3,930+154,486+336,000+16,843+2,414+1,288+21 ,632+8,222+200,000),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 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一


附表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