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273號
TYEV,113,桃簡,127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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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程誠哲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
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7562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
益,自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總額即新臺幣(下
同)137,695元為準(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37,6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 項目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02,019元 1 利息 102,019元 99年6月19日 113年6月30日 (14+12/365) 2.085% 29,849.28元 2 違約金 102,019元 99年7月20日 100年1月20日 (185/365) 0.2085% 107.81元 3 違約金 102,019元 100年1月21日 113年6月30日 (13+162/366) 0.417% 5,718.75元 小計 35,675.84元 合計 137,6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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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