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255號
TYEV,113,桃簡,125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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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被 告 官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 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 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但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 用後之裁判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380元。經本院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送 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 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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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