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呂述園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年籍資料(含姓名、住所),並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且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規定甚詳。此於簡易訴訟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原告僅記載被告 地址,而未提出被告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字號),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確認 原告起訴之對象,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 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