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3年度,909號
TYEV,113,桃小,909,202407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09號
原   告 許睿哲  住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136巷41號
            2樓
被   告 廖碧蘭  住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八街99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3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369-M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4 29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停車場內起步時 ,因未依規定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 號碼1089-Y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原告受有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28,900元之損害,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有 5日不能用車而支出租車費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自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任何過失,且 被告亦因系爭事故支出肇事車輛維修費用7萬餘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行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 估價單為證(桃小卷7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小卷 22至31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被告固否認自己就系爭事故有任何過失,然查:依原告提 出之事故發生經過示意圖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 行駛於桃園醫院停車場內之道路,肇事車輛自停車格內駛 出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桃小卷10頁)。及系爭車輛主 要車損位置為左前輪上方之葉子板、肇事車輛主要車損位 置為右前方保險桿,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可證(桃小卷29至 31頁)。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之車損位置,與原告主張之 事故發生經過與圖說大致相符 再佐以被告前曾就系爭事 故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本院111年度桃小字 第1862號,下稱系爭前案),並於系爭前案中主張自己於 欲離開桃園醫院時兩車發生碰撞等語(系爭前案111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前案桃小卷30頁反面)。足見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醫院停車場內道路時,遭起 步駛出停車格並左轉之肇事車輛碰撞之說詞,應可採信。  ⒋被告操作系爭車輛起駛時,本應確認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則其疏未注意及此致二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無疑 ,故被告否認過失之辯詞並不可採。被告上開過失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900元(含零 件費用8,300元、工資費用20,600元),有明榮駿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可佐(桃小卷7至8頁)。而系爭 車輛乃100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桃小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6月8日, 使用已逾5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830元(計算式8,300×1/10=830),加計不需 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20,6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 費用應為21,430元(計算式:830+20,600=21,430)。  ⒉租車費用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工作而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5個工作日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並因此租用代步車而支出15,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明榮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暫收款 單為佐(桃小卷1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 此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用代步車所支出之15,000元,應屬 有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6,430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21,430元+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租車費用15,000元=36,430元)。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 期限,又未約定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桃小卷34頁送達 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明榮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