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41號
原 告 劉尉仕 住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374之1號4樓
被 告 黃承賢 住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123巷1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36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BNZ-705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水岸二街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徐睦絜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7100-N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徐睦絜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51,900元之損害(含零件3,700元、工資48,200元),並 已將此債權移轉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為佐(桃小卷4、6、11頁)。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依法視同自認,故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自95年1月出廠時至系爭事故發生,使 用已逾5年,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舊後應為370元,加 計工資48,20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48,570元。 ㈡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570元。 四、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3年3月27日(桃小卷20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