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30號
原 告 李佳橋
被 告 郭時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
第613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25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
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
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
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
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正,
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6時40分在
桃園市平鎮區平德路與快速路3段路口發生車禍事故為由,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遲延利息。惟
原告在起訴狀中並未表明所請求7萬元之具體內容,亦未就
自己主張受損金額提出任何證據,是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主張
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即原告聲明請求7萬元是否合法)。
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具備一貫性。是本院依上開
規定於113年5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7日內補正
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
住居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故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