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615號
原 告 黃晧城
被 告 樂卡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員向原告詢價其所有之汽車,並於詢 價過程中拍攝影片,然被告將該影片放於網路上,且未遮蔽 原告容貌,原告親友看到稱原告紅了,並稱原告的車子被說 得一文不值,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容貌雖經 被告以影片公開,然並未有對原告之人格貶低用語或者負面 指涉,原告雖稱其車子為被告說的一文不值,然縱使被告公 開表示原告汽車有何問題,原告物品之價值高低或品質優劣 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虞,原告主張尚難憑採,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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