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384號
原 告 林劉市
訴訟代理人 林光雄
被 告 陳秉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因故而藉由伊之孫子林勁宇等人取 得系爭車輛,然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3日0時59分許,因未 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受檢而遭警員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 000、DG0000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罰單),並裁罰新臺幣(下同) 共15,500元。上開罰金本應由被告繳納,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伊遂代為繳納該等罰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初把系爭車輛騎走的人是伊,但是後來被開單 的人不是伊,可能是訴外人林奕辰騎的,林奕辰已經將該筆 罰單的錢付給訴外人即伊友人吳國郡的乾哥哥王竣賢,再由 王竣賢交付到訴外人吳陳楨和其友人手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友人吳國郡在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1119號 (下稱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後之陳述,可以證明系爭 罰單係被告騎乘系爭車輛時遭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惟查,吳國郡係另案之被告,而非證人;且吳國郡於另案 言詞辯論程序中實係辯稱:罰單是被告騎乘時所製造的,被 告拿到系爭車輛後有交給他人使用,要問被告才知道他把車 子交給誰使用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4頁)。依吳國郡上開陳述,僅能認系爭罰單是在被告 取得系爭車輛之後遭開立,然因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復交給 他人使用,尚無從逕認被告即為遭開立系爭罰單之人。又另 案固曾傳訊原告之孫林勁宇具結作證,惟林勁宇證稱:罰單 是我賣車給吳國郡以後,吳國郡他們弄出來的,我不知道違 規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亦無足證明被告即為 實際違規之人。復依卷附被告與被告友人吳陳楨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吳陳楨曾詢問被告:「…8/23拒檢15000$跟闖紅 燈1800$是你借給林奕辰,然後林奕辰騎被開的嗎?」,被 告回應「應該吧」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亦難認定系爭 罰單確係被告騎乘時遭開立。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罰單之實際行為人為被告,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5,500元,當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