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簡聲字,113年度,68號
TYEV,113,桃司簡聲,6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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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吳文山
管可潔
相 對 人 百年皇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90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百年皇宮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複丈費及建 物測量費10,400元(5,000元+4,000元+1,400元),合計為1 1,4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 1,400元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11,4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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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