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3年度,81號
TYEV,113,桃保險簡,8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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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設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二街292號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住同上
      陳觀漁  住同上
被   告 石泰山  住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街永樂巷5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8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581元及遲延利息,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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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