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3年度,67號
TYEV,113,桃保險簡,67,202407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趙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2,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 1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9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2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二段左轉 往中正北路時,因駕車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02,527元(工資6,6 14元、烤漆10,515元、零件85,398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



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86,942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2,527元(工資6,614元、 烤漆10,515元、零件85,398元),有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 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月22日,系爭車輛之實 際使用年數為5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9, 813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6,614元、烤漆10



,515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86,942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6,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3日公 示送達,經2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6頁) 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398×0.438×(5/12)=15,5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398-15,585=69,813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