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3年度,236號
TYEV,113,桃保險小,236,202407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黃才銘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9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停車場處,因駕車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李博元所駕駛、訴外 人胡文輝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之事實,已經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對 無誤;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現場照片為憑,足認屬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 停車場之際,雖非該法所規定道路,惟汽車行駛時所應具備 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異。經查,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未靠右行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已違反前開注



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 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沒有跨越中線云云,然依現場照 片所示,肇事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時確實有未靠右 行駛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系爭車輛 於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其現值應為1,041元,再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9,492元(計算式:1,041+2,763+5,688=9,492)。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